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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赖”吴春民

2015-03-18    作者:郝华平律师
导读:致吴春民先生的公开信        一、2013年5月3日,吴兴才推行自行车与你驾驶的机动车(京PTL102)在门头沟区石担路龙泉花园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兴才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你负此次事...

致吴春民先生的公开信

        

一、2013年5月3日,吴兴才推行自行车与你驾驶的机动车(京PTL102)在门头沟区石担路龙泉花园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兴才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2月11日,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3)门民初字第2889号),你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吴兴才各项损失合计98430.78元。判决于2013年12月27日生效,判决的法定履行期截止至2014年1月4日。至至今,你仍未履行赔偿义务。

二、对于你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本律师所作出以下两点声明:

1.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吴兴才财产上带来巨大的损失,也给吴兴才精神上造成了痛苦;你完全拒绝赔偿,纯属无赖行为;

2.判决生效后,吴兴才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清查了你所有的财产,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这种状况只有两种可能:一是你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二是你故意转移财产。如果是第一种情形,你可能无一次性赔偿的能力,但你并非完全无赔偿的能力;至今你未进行任何的赔偿,足以说明你有意在拒不履行判决;如果是第二种情形,你就是在为逃避执行而转移财产;上述两种情形你均有可能涉嫌犯罪,如果犯罪成立,你将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你对伤者在精神上无任何抚慰的做法、在经济上推诿赔偿责任的行为于情难宥、于法不容。望你尽快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否则,一切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征询王英合财产线索的公开函

 

2013年8月4日,关于吴兴才与吴春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次事故作出判决((2014)房民初字第06472号),吴春民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赔偿吴兴才各项损失合计98430.78元。至今,吴春民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现公开征询吴春民的财产线索,如有线索,请致电联系,欢迎提供!

 

联系人:赵先生

联系电话:13811917371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门民初字第2899号

原告兼反诉被告吴兴才,女,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煤浆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秀林(吴兴才之夫),1962年4月27日出生,北京天马轴承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建萍,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兼反诉原告吴春民,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张铁集乡中张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姬红英(吴春民之妻),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张铁集乡中张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林,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18号。

负责人郭德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吴兴才诉被告吴春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门头沟支公司)及吴春民反诉吴兴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兼反诉被告吴兴才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林、赵现昭,被告兼反诉原告吴春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姬红英、王林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兼反诉被告吴兴才撤销对赵现昭的授权委托,并授权委托宋建萍作为代理人。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兼反诉被告吴兴才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林、宋建萍,被告兼反诉原告吴春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姬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门头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兴才诉称:2013年5月3日16时15分,吴春民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TL102汽车行至门头沟区石担路龙泉花园路口时,与推自行车至此的我发生交通事故并将我撞伤,自行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我与吴春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车牌号为京PTL102的小客车在人保门头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航天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多发多根肋骨骨折、左侧血胸、蛛网膜下腔出血、坐骨骨折等,我自2013年5月3日至同年7月16日住院共74天。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综合赔偿指数35%。事故发生后,吴春民支付了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未予赔偿,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门头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我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03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539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1.5元、残疾赔偿金255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扣除吴春民已支付我的37000元外,共计40385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春民答辩并反诉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因为吴兴才横穿马路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甚至全部责任;2、我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首先,鉴定结论认定吴兴才左侧第1-11肋骨及右侧第9肋骨折,与医院的诊断证明不相符;其次,按照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其赔偿指数应为32%左右,而不应为35%;3、吴兴才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式存在问题,数额偏高,吴兴才为退休人员,无误工损失,所受损伤不需残疾辅助器具;4、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吴兴才支付了医疗费37771. 94元、护理费2600元,我妻子姬红英护理了吴兴才22天,且我支付了汽车修理费3650元,车辆被扣期间,我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5、我驾驶的京PTL102汽车在人保门头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门头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不同意吴兴才的诉讼请求,反诉要求吴兴才赔偿我车辆修理费3650元,误工费18240元。

    反诉被告吴兴才辩称:我为非机动车方,不可能对吴春民事故车辆造成损坏,吴春民在事故中并未受伤,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故我不同意吴春民的反诉请求。

    被告人保门头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6时15分,吴春民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TL102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门头沟区石担路龙泉花园路口时,遇吴兴才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吴春民车辆前部右侧与吴兴才身体接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吴兴才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查明:吴春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二、吴兴才横过机动车道未从过街设施或人行横道通过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认定吴春民、吴兴才为同等责任。在审理中,吴春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予以认可,但对交管部门所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吴春民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交通事故发生后,吴兴才于当日乘急救车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治疗,后被转往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吴兴才的伤情为:多发多根肋骨骨折、左侧血胸、侧脑室内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坐骨骨折、左耳皮撕伤。吴兴才于2 0 1 3年5月3日至同年7月1 6日住院治疗。事发后,吴春民支付吴兴才赔偿款37000元,为吴兴才支付医疗费771. 94元,吴春民妻子护理吴兴才2 2天。

    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吴兴才的伤情分别符合VIII级、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5%。为此,吴兴才支付鉴定费2250元。审理中,吴春民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认定左侧第1-11肋骨及右侧第9肋骨折,与医院的诊断证明不相符且依据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应为32%左右,吴春民就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航天中心医院于2013年5月3日出具的医学影像报告单明确载明:吴兴才左侧第1-11肋、右侧第9后肋多发骨折。就吴兴才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问题,本院向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法医咨询,法医意见为根据影像报告单、CT片,能确认其伤情,其具体伤情与伤残等级基本相符,赔偿指数较为合理。

    在本案审理中,吴兴才就其诉讼请求:1、医疗费90330.5元,提供了急救收据、救护车收据、挂号费收据、门诊收据、接骨药收据、住院收据、住院明细单,证实吴兴才所支付的医疗费,吴春民认为急救收据、救护车收据患者姓名为手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挂号费无患者姓名,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对接骨药收据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主张按照住院7 4日,每日50元计算,吴春民对住院天数、补助标准无异议;3、误工费24000元,提交了北京幸福宇厦花木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单、误工证明,误工证明载明吴兴才系该单位绿植维护员,自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360天,停发工资24000元,工资单记载了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该单位包括吴兴才在内的员工工资发放情况。吴兴才提交了出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出院后需全休半年,吴春民对误工证明、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吴兴才为退休人员,无误工损失,并申请本院前往北京幸福宇厦花木有限公司调查取证,经本院电话联系,该单位不在其注册登记地实际经营或办公,后经本院多次向吴兴才询问,吴兴才亦表示该单位不在注册登记地实际经营或办公,但拒不提供该单位实际经营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联系方式;4、护理费25390元,主张住院期间吴春民妻子护理22天,聘用护工护理43天,支出5590元,其余9天由吴兴才家属进行护理,出院后聘用护工护理至2013年12月16日,共支出19800元,并提交了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护理费收据,张秀林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吴春民对其护理费收据存在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护理费发票,对2013年6月20日的护理费发票存在异议,主张该笔护理费由其支付,为此提交了护理协议,并申请证人赵庆生、吴庆方出庭作证。吴兴才陈述,2013年5月4日,其与其妻子、赵庆生、吴庆方、吴兴才的丈夫张秀林在航天中心医院的地下室向北京金萌泰陪护中心交纳了2600元,约定护理20天,按照每日130元进行计算,当时由吴春民签订的协议,北京金萌泰陪护中心向其出具了收据,后来张秀林表示不需要护理了,吴春民的妻子将收据交给张秀林,张秀林去北京金萌泰陪护中心换取了发票,该发票就是吴兴才提交的2013年6月20日的护理费发票。证人赵庆生、吴庆方当庭陈述:其于事发后第二日与吴春民一同从门头沟区三家店出发前往航天中心医院,后与吴兴才的丈夫张秀林、吴春民的妻子一起来到航天中心医院的一个地下室,吴春民向北京金萌泰陪护中心交纳了护理费2600元。吴兴才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吴兴才第一次庭审陈述2013年6月20日的护理费发票所对应的护理协议并非北京金萌泰陪护中心与吴春民签订的陪护协议,其能提供与此相对应的护理协议,第二次庭审时陈述其不能提供与此相对应的护理协议,该发票与北京金萌泰陪护中心与吴春民签订的陪护协议相对应,对于其陈述前后矛盾的情况,吴兴才不能给予合理解释;5、营养费8000元,提交了购物发票,吴春民认为营养费过高;6、交通费800元,提交了一卡通发票、加油费发票,吴春民认为上述证据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7、鉴定费225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8、残疾辅助器具费701.5元,提交了购买轮椅、助步器的发票,购买生活用品的收据,吴春民认为无相关医嘱,不同意赔偿;9、残疾赔偿金2552 83元,提交了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吴兴才的户口本,吴春民对其户籍为城镇户口予以认可,认为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过高;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11、财产损失400 元,提交了购买鞋子的收据,主张交通事故导致其自行车、衣物、鞋子受损,吴春民认可交通事故致吴兴才自行车受损,不认可其衣物、鞋子受损。

    审理中,吴春民就其反诉请求:1、车辆修理费3650 元,提交了修理费发票、结算单,吴兴才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2、误工费18240元,主张其连人带车受解俊青雇佣,每天收入32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被扣致其不能为其提供劳务,并申请证人解俊青出庭作证,吴春民陈述,其自2013年3月连人带车受解俊青雇佣往工地拉工人,每天320元,有活就干,没活就不干,解俊青不定期支付其现金,其不为解俊青出具收条,解俊青出庭陈述,其自2013年3月雇佣吴春民往工地拉工人,吴春民出入及车,其出油,其不定期支付其现金,吴春民为其出具收条。吴兴才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吴兴才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问题,经本院释明,吴兴才、吴春民表示不申请鉴定,经本院向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法医咨询,法医意见为根据何国玉的伤情,原则上误工期可考虑6-9个月,护理期可考虑住院期间及住院后2-3个月,营养期根据其伤情愈合情况,可适当考虑稍长于护理期。

    另查,吴春民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PTL102)系非营运车辆,该车辆在人保门头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 01 2年8月2 5日至2 01 3年8月24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张秀林、赵现昭、宋建萍、吴春民、姬红英、王林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工资条,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急救收据,救护车收据,挂号费收据,门诊收据,住院收据,医疗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单,购物发票,餐饮发票,护理费发票,护理费收据,陪护协议,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生活用品收据,加油费发票,一卡通充值发票,购鞋收据,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医学报告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收条,行驶本,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门头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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