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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巨额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马律师介入二审获减刑五年

2015-10-14    作者:马成律师
导读:【基本案情】2011年8月至2014年间,原审被告人柯某利用担任龙昌公司采购部部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棉花验收定价、收回货款等利益,多次收受韦某、刘某等人现金215300元,将其妻许某等人的银行账户提供给棉花供应...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至2014年间,原审被告人柯某利用担任龙昌公司采购部部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棉花验收定价、收回货款等利益,多次收受韦某、刘某等人现金215300元,将其妻许某等人的银行账户提供给棉花供应商,多次收受李某、张某等人以银行存款、汇款方式所送的238250元,共计收受人民币45355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律师辩护】

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黄某生表示不服,提出上诉。其家属通过朋友介绍,了解到马成律师团成功办理过多起商业贿赂案件,团队首席大律师马成律师系大成律师事务高级合伙人、所内刑事诉讼部主任,二审辩护经验丰富,遂决定委托马成律师担任柯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的二审辩护人。

马成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材料,团队多次开会讨论辩护方案,提出以下二审辩护意见:

一、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柯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柯某在本案一审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未作出有关受贿罪的有罪供述,除拟证明柯某主体身份的证据外,每起事实仅有证人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进行补强,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犯罪事实的真实存在,应依法认定柯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即便认定柯某构成受贿罪,韩某等人给柯某的汇款也应认定为期货交易信息费。

柯某对该笔款项的来源作出了合理解释,款项系棉花期货交易信息费,在二审开庭前,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柯某有帮助韩某等人进行期货交易的事实。而侦查机关在对各证人所做的笔录中存在瑕疵,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各证人在柯某任职期间是否利用其职权向龙昌公司供应过棉花以及供应的时间、数量、账证等具体情况。不能认定柯某存在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三、本案从侦查、起诉到一审均存在程序违法情形,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

卷宗材料里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侦查机关在对柯某进行刑事拘留时,未出示相关证件;在对柯某进行提审时,存在夜间长时审讯的现象;对其他证人的询问,询问时间与询问材料的信息量大小完全不匹配,存在着造假的嫌疑。

综上所述,本案的证据材料存在着诸多问题,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柯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此,应依法改判柯某无罪。

【二审判决】

最终二审法院部分采信了马成律师的辩护意见,改判上诉人柯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追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87200元,上缴国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马成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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