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诉请被告补足出资
2010年10月22日,熊鹏、胡华、胡XX、周XX、北京色诺芬共同签署了《成都色诺芬章程》,载明: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由5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股东及其认缴的出资额为:1、北京色诺芬认缴占注册资本比例为40%,出资方式为实物及知识产权,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各股东认缴、实缴的公司注册资本应在申请公司登记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其余出资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2010年11月8日,四川良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审验确认成都色诺芬已收到熊鹏、胡XX、胡华、周XX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262万元,首期出资占注册资本总额的26.2%。
2010年11月10日,成都色诺芬注册成立。
之后,周XX将股份转让给熊鹏,成都色诺芬现有四个股东分别为:北京色诺芬、胡华、熊鹏、胡XX。
2003年7月23日,北京色诺芬申请获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2004年9月21日,北京色诺芬申请注册了CCER商标。著作权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265万元,商标权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17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
经询,关于《成都色诺芬章程》中约定的“知识产权”出资的内容,北京色诺芬称包括CCER计算机软件著作权、CCER商标权以及www.ccerdata.com域名权三项,理由是,股东签署章程时一致同意北京色诺芬以著作权和商标权出资,当时虽未就域名权出资进行约定,但域名权与上述两项权利不可分割,故也应当作为出资。成都色诺芬只认可北京色诺芬以商标权出资,不认可另外两项出资,理由是,签署章程时股东并未同意北京色诺芬以著作权和域名权出资,成都色诺芬自身拥有同类型的数据库以及独立域名,北京色诺芬将已停止更新四年、数据老旧的数据库作为出资对成都色诺芬而言没有任何意义。除北京色诺芬之外,成都色诺芬现任的其他三位股东亦发表了意见。熊鹏所述意见与北京色诺芬的意见一致。胡华所述意见与成都色诺芬的意见一致。胡XX称知识产权出资包括著作权和商标权两项。
经询,关于知识产权出资的具体操作方式,双方均认可:如以商标权出资,应变更《商标注册证》登记的注册人;如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资,则除了变更《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著作权人之外,还需要出资人将软件系统和底层数据库交付给公司。诉讼中,北京色诺芬提交了CCER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所对应的软件系统和底层数据库,成都色诺芬验证之后并无异议,法院对上述电子数据予以了封存。
原告成都色诺芬北京色诺芬拒绝履行该法定出资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成都色诺芬及其员工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成都色诺芬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北京色诺芬履行对成都色诺芬的认缴出资义务共计400万元。被告北京色诺芬答辩称:成都色诺芬已经取得相关实物,并实际使用了北京色诺芬的知识产权。公司成立后,北京色诺芬已经将办公家具、图书和台式电脑等相关实物交给成都色诺芬,总价折合人民币至少50万元。此外,北京色诺芬已借款给成都色诺芬共计63万元。同时,成都色诺芬一直在使用北京色诺芬CCER数据库的商标权和软件著作权,而该数据库正是成都色诺芬赖以生存的核心技术和主要收入来源。根据北京色诺芬的评估,仅CCER数据库商标权的价值就超过400万元。对于知识产权出资一事,北京色诺芬多次和成都色诺芬协商,要求成都色诺芬配合办理验资事宜,但成都色诺芬拒不配合,因此,成都色诺芬的主张与事实完全不符。
法院判决:限期被告补足出资
法院认为:股东的出资是形成公司财产、奠定公司偿债能力的基础,出资是公司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
本案中,北京色诺芬虽主张其已将办公家具、图书和台式电脑等价值至少50万元的相关实物交付给成都色诺芬作为出资,且已将CCER数据库交付给成都色诺芬使用,但却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而成都色诺芬对此又不予认可,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北京色诺芬应就其该部分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认定北京色诺芬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作为成都色诺芬的股东,北京色诺芬认缴了价值为400万元的实物及知识产权出资,认缴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目前时间已逾,但其出资仍未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成都色诺芬要求北京色诺芬全面履行400万元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北京色诺芬出资方式的问题,法院认为:其一,成都色诺芬同意北京色诺芬以CCER商标权作价出资,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其二,由于章程记载的北京色诺芬的出资方式包括知识产权,且各方未对知识产权的范围和具体内容进行明确限定,本案中,北京色诺芬主张作为出资的CCER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成都色诺芬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各股东在签署章程时明确排除著作权出资,因此,对于北京色诺芬以著作权出资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成都色诺芬虽称自身拥有同类型软件数据库没有必要再接受出资,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拥有同类型数据库,且成都色诺芬是否拥有同类型数据库、是否计划将CCER数据库为己所用并不能成为判断北京色诺芬是否能够据此出资的标准。对于成都色诺芬拒绝接受著作权出资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其三,由于公司章程是依据股东合意形成的公司自治规范,故北京色诺芬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章程签署之时各股东的意思表示,鉴于北京色诺芬认可股东在章程签署时并未约定以www.ccerdata.com域名权作为出资,故在成都色诺芬明确不予同意的情况下,对于北京色诺芬以域名权出资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其四,经评估鉴定,CCER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价值为265万元,CCER商标权的价值为17万元,对于不足400万元的部分,在章程未予约定的情况下,基于适当履行的原则,北京色诺芬应当以货币方式补足,货币出资数额应为118万元。
结合上述,对于成都色诺芬要求北京色诺芬以商标权出资17万元以及以货币形式出资118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北京色诺芬以货币形式出资剩余26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有关著作权出资一节,因不在成都色诺芬的诉请范围内,故法院不作裁判,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色诺芬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CCER商标权(对应第3375250号《商标注册证》)作价十七万元向原告成都色诺芬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补足出资;
二、被告北京色诺芬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色诺芬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补足货币出资一百一十八万元;
律师说法: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形式有哪些
按照《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第一,货币。设立公司必然需要一定数量的流动资金。以支付创建公司时的开支和启动公司运营。因此,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
第二,实物。实物出资一般是以机器设备、原料、零部件、货物、建筑物和厂房等作为出资。
第三,知识产权。所谓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传统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
第四,土地使用权。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股东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后向公司出资而使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另一种是公司向所在地的县市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审查批准后,通过订阅合同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公司依照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前者为股东的出资方式,但必须依法履行有关手续。
第五,劳务和信用出资。有些大陆法系国家,还允许股东以劳务和信用出资,但仅限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分有限公司则不允许股东以劳务和信用出资,如<<德国股份法>>规定:实物出资或实物接收只能是可以确定经济价值的财物;劳务不能算作实物出资或实物接收。"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股东的出资方式规定得较为灵活。如<<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可以认可发行股票,为此而收受价金,该价金包括一切有形或无形财产,或是能使公司享有利益,这包含现金、付款证书、已提供的劳务、提供的劳务的合同或公司的其他证券。"我国<<公司法>>虽未明确禁止股东以劳务和信用出资,但从其列举的股东出资标的来看,我国不允许股东以劳务和信用向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可见,合伙企业是可以以劳务出资的。
以上便是本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形式的简述,如有疑问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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