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违反规章制度遭解雇,法定程序公司难举证
原告原在原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濮阳银行前身)中原路分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中原路分社)担任对公会计工作。2008年,城市信用社中原路分社原主任董反修因涉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挪用资金罪等罪名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在刑事调查过程中,发现董反修存在伪造票据行为,并在部分储蓄存单上加盖原告等工作人员的个人手章,在接收刑事调查过程中,当被问及“平时是如何保管手章的”,原告自认:“上班时间手章在桌子上放着,下班后锁起来,有时出去一下章也在桌子上放着。一上班就把章拿出来,放在办公室桌子上,下了班才收起来,其和殷振敏谁有事都可以把对方的印章盖一下。”因董反修涉嫌挪用资金罪等多种罪名案发后,濮阳银行通知原告暂离工作岗位,按每月4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生活费。2012年,董反修因触犯多种罪名被依法宣判。2012年12月26日,濮阳银行作出濮银(2012)56号“关于对佀风利等三位同志处分的决定”,文件显示:在董反修案件中,佀风利、董凤池、吴楠三位同志因个人名章保管不善,被董反修盗用并造成50万元以上的重大损失。依据《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内控合规管理办法》第五章、《存款机柜台业务的内部控制》第八十一条第三款、《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印章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七条以及《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违规违纪处罚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给予佀风利、董凤池、吴楠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原告对该处分决定持有异议,认为自己在工作中没有任何过错,且被告并未组织培训学习其所适用的内部规章制度,故要求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法院判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
法院最后判决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决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佀风利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决定。
律师说法:公司处理内部违纪行为的程序必要性
我国劳动法实务专家葛春喜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由此可知,用人单位直接适用其内部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但未举证证明其适用的规章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经过公示程序或其他途径告知了劳动者,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之规定,故而用人单位作出的该处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本案中,被告直接适用其内部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但未举证证明其适用的规章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经过公示程序或其他途径告知了劳动者,故被告直接适用其内部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又考虑到被告在保管个人名章过程中虽存在一定过失,但并非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最主要原因系董反修盗用他人手章进行的犯罪活动,故被告以此为由直接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处分决定,处分不当,应予纠正。
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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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春喜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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