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引发纠纷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婚后取得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郭某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期间,被告郭某为转移财产与其好友被告冯某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买卖,两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郭某与被告冯某之间签订的关于本市黄浦区某号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郭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虽被告郭某在离婚过程中出售系争房屋,但被告郭某有权出卖房屋,系争房屋属于被告郭某个人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2、在离婚诉讼中,原告称系争房屋的评估价格为90至100万元,不存在被告郭某低价出售的情况,当时两被告之间买卖房屋时经过黄浦区房产交易中心评估价格为92万元,后降至85万元成交是由于被告冯某一次性付款。
法院判决: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 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夫妻一方未征得另一方同意或明确授权,擅自处分夫妻共同重大财产的,构成侵权,被告冯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得系争房屋。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郭某与被告冯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律师说法: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合同有效吗
首先,本案系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受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虽然登记在被告郭某一人名下,但被告郭某未能证明对该房屋夫妻双方已明确约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应认定系争房屋为原告与被告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被告冯某作为被告郭某的同事,明知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在未获得原告王某同意出售共有房屋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非但未要求被告郭某提供原告王某授权出售房屋的委托书,仅以被告郭某自称系争房屋为其个人婚前财产进行抗辩,无理由地认为被告郭某有权处分系争房屋,可推定被告冯某在主观上并非善意。
最后,系争房屋包含设施、装修在内的总价款85万元的转让价款与产权证记载状况的房屋市场评估价值118万元或房屋实际使用现状的市场评估价值142万元均存在巨大差额,因此,被告冯某对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综上,被告郭某在离婚期间为转移财产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冯某明知被告郭某与原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在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郭某一人签订、房款由郭某一人收取、房屋交接由被告郭某一人完成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得系争房屋,被告双方为了各自的利益相互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应认定被告郭某与被告冯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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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徐红英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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