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否认负担劳动者医疗责任
邹某于2010年8月13日起在某餐饮公司工作,双方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餐饮公司未为邹某参加社会保险,邹某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013年9月27日,邹某被确诊为左侧鼻前庭腺样囊性癌。随后,邹某在医院进行了四次住院治疗。餐饮公司称邹某自2011年8月12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在公司继续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邹某身患癌症住院与公司无关。为维护合法权益,邹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餐饮公司支付其社保损失119929.65元(实际指邹某身患癌症住院四次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6月的病假工资10800元。原告邹某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法院决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餐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8月12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时与邹某依法终止了劳动关系,而邹某称其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餐饮公司处工作。另外,邹某住院四次均通过城乡居民医疗基本医疗保险,由医保、大病补充以及大病保险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邹某每次住院的报销金额均高于参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进行计算应由统筹基金、大病补充支付的报销总额。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劳资双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餐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因此对邹某诉称其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餐饮公司工作的事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采信并支持了邹某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律师说法: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还存在劳动关系吗?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第五十九条规定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葛春喜律师认为:在2011年8月12日劳动合同期满后邹某是否仍在餐饮公司工作、双方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是邹某能否享受医疗期相关待遇的前提;关于双方是否在劳动合同期满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如职工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及签收记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工作交接员工证言等。而邹某医疗期内依法应享受哪些权益保障?为保证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对此进行了相关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即使劳动合同期满,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也不得终止,而是应续延至医疗期满才能终止。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确保劳动者享受相关医疗期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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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春喜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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