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劳动者私自离职用人单位陷入两难境地
被告原是县中医院的职工。2007年1月份至今,被告无故没有上班,也没有向单位做过任何的请示,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只是向同科室的人讲到:不干了。至2013年其本人到单位找领导盖章并说到:自己在社保机构办理退休手续,并已经交纳相关的保险费用,需要原用人单位盖章,单位领导出于体恤职工的心态为其加盖公章。2014年5月份原告收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仲裁委于2014年8月11日做出裁决。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在无故离职后自己经营印刷工作,已经违反《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和主管部门的文件规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依据错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养老保险金。
法院决定:驳回原告县中医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被告刘某系原告某县中医院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原告为其加盖单位公章、协助办理了相关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称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判令其与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并无须支付被告养老保险金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县中医院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劳动者私自离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还存在劳动关系吗?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照,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1.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本案中的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根据现有事实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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