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劳动者工伤致残请求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
潘某2011年4月到某交建公司从事驾驶混凝土罐车工作。2013年4月8日潘某不慎从车顶滑落至地面受伤,诊断为视神经及动眼神经损伤。住院治疗4个月后出院,没有医院康复休息期意见。经仲裁和法院一审程序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0日鉴定为一级伤残,2015年3月潘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后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
法院决定:被告支付原告潘某停工留薪期20个月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仲裁委员会认为潘某住院治疗4个月,没有医院出具的康复期医疗诊断意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本院认为:只有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才能计入停工留薪期,如医疗终结能够正常劳动则丧失了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基础和前提,不能计入停工留薪期。考虑到潘某2014年12月鉴定伤残等级是一级,根据《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潘某已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仍然需要暂停工作,其并未丧失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基础和前提。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本院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潘某停工留薪期20个月的工资。
律师说法:劳动者工伤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
1,本案中,原告潘某住院治疗4个月,虽然医疗终结,也没有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其伤残鉴定为一级伤残,已经不能正常劳动,已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应当享受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条件,所以结合潘某的停工留薪期申请请求和劳动能力鉴定日期进行综合考虑。
2,潘某2014年12月鉴定伤残等级时已历时20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应当为20个月。但超过12个月的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
3,相关法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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