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政府机构可否作为仲裁当事人
2015年10月,A市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与B汽车贸易公司签署《政府采购合同》,约定A市国土资源局向B汽车贸易公司购买公务用车15辆,车辆单价为10万元,采购总额为150万。2015年12月,A市国土资源局通知增加购买同型号车辆共5辆,同月B汽车贸易公司完成车辆交付。在支付车辆购买款项时,A市国土资源局回复后续增加采购车辆未通过招投标程序无法请款,要求退回此部分车辆。B汽车贸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起仲裁,要求A市国土资源局继续履行合同。A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至仲裁委员会裁决处理,但国土资源局为行政机构,双方纠纷应属于行政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审理。
仲裁庭意见:政府机构可否作为仲裁当事人
《政府采购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协商订立,遵循平等、自愿、有偿原则。这表明国土资源局代表国家与B汽车贸易公司签订合同时二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系平等民事主体,属于民事合同纠纷,在双方已约定仲裁条款时,仲裁机构有权审理。
律师说法:政府机构可否作为仲裁当事人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依照《合同法》规定,合同缔约程序或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享有管辖权。实践中,各级法院受理政府采购案件往往是以行政主体的处理结果作为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论是投标供应商还是采购主体,在政府采购合同缔约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信赖利益,受损方均有权提出索赔。依照现行法律,投标供应商与招标公司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由这一法律关系所引起的损害事实,当然是属于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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