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遗弃新生婴儿在人烟稀少的林地
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万道龙、徐爱霞得知自己刚出生四天的女儿万某某被确诊为梅毒携带者且治愈后将留有残疾时,决定遗弃万某某。当日下午,万道龙将万某某弃于某妇幼保健院北面路边菜园内。因担心过路行人发现并抱走万某某,万道龙又与徐爱霞商定将万某某捡回扔到宝清县人烟稀少的龙头桥水库。当晚,万道龙驾驶摩托车载着万某某前往龙头桥水库,途经宝清县小城子镇东泉村小西山时,发现山中有片林地,便将万某某弃于林地后驾车回家。次日晨,一村民上山采蘑菇时发现尚存活的万某某,将其救回并报案。
法院判决:构成故意杀人罪
宝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万道龙、徐爱霞采用将出生仅四天的女婴遗弃深山野林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万道龙有期徒刑四年、徐爱霞有期徒刑两年。
律师说法:三种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人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将出生不久的女婴遗弃在难以获得他人救助的深山野林里,其行为应如何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遗弃罪。作为女婴的亲生父母,其二人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情节恶劣,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遗弃罪论处。遗弃地点虽然比较偏僻,但女婴被遗弃数小时后即被附近村民发现,说明还存在获得他人救助的可能,二被告人的遗弃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女婴死亡结果的发生,实际上也没有造成伤亡后果,不宜认定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二被告人先将女婴遗弃在医院附近的菜园里,因担心过路行人发现并施救,又将女婴载至深山野林中予以遗弃,从变更遗弃地点的客观行为看,二被告人主观上积极追求女婴死亡、且不希望女婴获救的意图十分明显。二被告人是以遗弃为手段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只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遗弃地点位处深山野林,女婴在此难以获得他人救助,得以存活的可能性极其微小,最终能被上山采蘑菇的村民发现并救回,纯属万幸。按刑法通说,对危害结果的明知,包括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与可能发生两种情况,只要行为人明知遗弃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就可以认定有杀人故意,至于死亡结果是否实际发生,并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未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的遗弃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遗弃年老、幼小、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只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以遗弃罪论处。二被告人的遗弃行为并未造成实际伤亡后果,不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不构成遗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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