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义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跃翔
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答辩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在天津市义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兴公司)诉天津跃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昌朋律师事务所接受跃翔公司的委托,指派郭岩律师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庭审前,代理人对案情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对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现根据义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
一、跃翔公司向义兴公司付款的1379093.04元并非赃款
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一审刑事判决书的逻辑,2011年6月间胡广兴(胡广兴为丽兴公司的股东,任监事职务)伙同张青贪污京房国鑫公司人民币10184326.6元,这1018万余元流向了京泰盛公司,京泰盛公司将600万元转给红金鹏公司,红金鹏公司向跃翔公司付款1896136.4元。
首先,根据一审刑事判决书第7页标号5这一自然段记载,京房国鑫公司副总经理证人吴X(代理人使用的判决书为裁判文书网下载)作证称其是“在2011年6月28日将合同款10184326.6元打到京泰盛账户上。”而跃翔公司向丽兴公司付款日期为2011年6月16日和2011年6月24日,也就是说跃翔公司向义兴公司付款在前,贪污款从被害人公司流出在后。因此,根据证人吴X的证言,跃翔公司向义兴公司的付款并非来源于赃款。
其次,跃翔公司向义兴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和2011年6月24日,红金鹏公司向跃翔公司付款时间也是2011年6月16日和2011年6月24日,从银行转账记录上反映不出是跃翔公司向义兴公司付款在先,还是红金鹏公司向跃翔公司付款在先。客观上存在跃翔公司向义兴公司付款在先,红金鹏公司向跃翔公司付款在后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想当然的认为跃翔公司对义兴公司的付款来源于红金鹏公司的主观判断失于武断,缺乏客观证据支持。如果跃翔公司向义兴公司付款在先,那么本案涉及的跃翔公司对义兴公司的两笔付款就并非来源于红金鹏公司,至于之后红金鹏公司向跃翔公司的付款是不是赃款就与义兴公司无关了。
再次,货币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具有无因性。货币与货币之间的混合叫混同,混同之后分不清哪些是原有的,哪些是后来的。退一步讲,即便红金鹏公司向跃翔公司付款在先,那么这些付款也与跃翔公司原有的合法财产混同,混合成一个整体。跃翔公司再从混合后的整体中拿出一部分付给义兴公司,很难说这一部分中有多大比例来源于红金鹏公司。跃翔公司的原有资产就像是一游泳池清水,红金鹏公司付来的款项好比几滴墨水,而跃翔公司向义兴公司付的款就像是从混合后的游泳池内取出的几滴混合后的水。取出的这几滴水完全是墨水吗?肯定不是!完全是清水吗?也未必!那其中墨水的比例是多少?分不清!
最后,根据《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赃款赃物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跃翔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即便红金鹏公司向跃翔公司的付款来源于赃款,跃翔公司也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合法取得了该款项的所有权。义兴公司财产被追缴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帮助胡广兴、张青的犯罪行为,帮助其伪造货物交接手续并从中获利,追缴其财产是对其主观恶意的惩罚,义兴公司起诉跃翔公司纯属“嫁祸于人”!
综上,跃翔公司向丽兴公司的付款并非赃款,义公司认为该笔付款属于赃款的主张依据不足。
二、义兴公司并未向跃翔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交付货物
首先,一审刑事判决书第23页最后一自然段对胡广兴、张青二人的犯罪行为和贪污款的去向作出了总结性的结论,原文为:“综上,被告人胡广兴、张青共同贪污13554294.6元。后被告人胡广兴、张青通过制作虚假货物转移手续等手段,将贪污钱款中4142103.44元给付天津义兴公司;将其中256984.95元用于购买货物,上述货物被义兴公司提走。”
这段结论中“将贪污钱款中4142103.44元给付天津义兴公司”中的4142103.44元指的是:
1. 北京拖拉机公司付给义兴公司的2256007.6元;
2.跃翔公司付给义兴公司的1886094.84元(认定有误,实为1379093.04元)。
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该两笔款项是“被告人胡广兴、张青通过制造虚假货物转移手续等手段”付给义兴公司的,此处“制造虚假货物手续”是“4142103.44元给付天津义兴公司”的状语,其修饰效力及于“4142103.44元”所指代的两笔款项,其中第2笔就是本案涉及的跃翔公司向义兴公司的付款。可见,一审刑事判决认定义兴公司并未如其所述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是制造虚假货物转移手续伪装成实际交付的样子。对此,一审刑事判决书第26页,北京一中院在评价张青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时再次重申了该结论,北京高院二审刑事裁定也作出了相同的结论。
其次,义兴公司自述将160.583吨货物于2011年6月24日交京G48225、京G52565的说法缺乏证据佐证。
一审刑事判决并没有记载车号京G52565的货物运输记录。而对车号G48225的运输记录的记载也与本案无关。
1、时间不吻合。一审刑事判决记载了京G48225的三笔业务,第一笔、第二笔均是6月13日,第三笔是6月21日。但义兴公司自述交货时间是2011年6月24日。跃翔公司向义兴公司付款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和2011年6月24日。而双方均认可先付款,后发货,不存在先发货后付款的情况,而京G48225的三笔业务均发生在跃翔公司付款前。因此,上述三笔业务均与本案无关。
2、地点不吻合。一审刑事判决书记载的京G48225的运货起点分别为北京盛大和通州张家湾仓库、某加工厂、天物公司,这三个地点均看不出与义兴公司和红金鹏公司有何关联。
3、数量不吻合。一审刑事判决书记载的京G48225的三笔业务的数量分别为56.22吨、35.63吨、28.26吨,合计120.11吨。这与义兴公司自述的交货160.583吨的说法并不吻合。
综上,京G48225的三笔业务均与本案无关,义兴公司将货物交给京G48225、京G52565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而义兴公司的自述与一审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严重矛盾也进一步印证了一审刑事判决“制造虚假货物手续”的结论。
最后,车号京G48225、京G52565并非跃翔公司提供给义兴公司,不存在指示交付的事实。丽兴公司自述京G48225、京G52565是跃翔公司提供的,但根据一审刑事判决书第21页(三)3段表述,提货车号为京G48225、京G52565是跃翔公司向义兴公司查询义兴公司说的。因此,义兴公司主张京G48225、京G52565是跃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义兴公司关于跃翔公司所付款项为赃款以及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主张均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义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答辩意见请合议庭充分予以考虑,并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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