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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胡乱承诺,业主委员会据此起诉

2019-01-07    作者:郭岩律师
导读: 尊敬的审判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在新华大厦业主会诉华福国宁物业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昌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华福国宁物业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郭岩律师...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在新华大厦业主会诉华福国宁物业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昌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华福国宁物业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郭岩律师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庭审前,代理人对案情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对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现就庭审中的争议焦点,根据证据、依照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贵院参考,并望采纳。

 

一、原告主张的债权部分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的债权从性质上说是定期给付之债。定期给付之债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定期重复该债务,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之债。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同属定期给付之债的还有物业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债权。正因为定期给付之债为多笔独立之债,因此每笔独立之债均有各自独立之诉讼时效,并不存在统一适用于全部债权的同一个整体诉讼时效。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物业费、劳动报酬等定期给付之债是否超过时效期间的判断均是采取自提起诉讼或仲裁之日往前倒推2年或1年的方式,2年或1年之前的债权即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再保护。

具体到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产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这3年的36个月内。我国《民法总则》施行于2017年10月1日,该法将普通诉讼时效由2年变更为3年。从《民法总则》施行日向前倒推2年即为2015年10月1日,也就是说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这段期间的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而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债权早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就已经超过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本案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这17个月期间产生的债权不能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因而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对于时效问题的反对意见主要为以下3点,本代理人逐条反驳如下:1.原告认为其已经于2017年7月13日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可以起到时效中断的效果。本代理人认为2017年7月13日提起诉讼的原告是“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35号新华大厦业主大会”,并非本案原告“新华大厦业主会”,而且该次起诉已被生效裁定认定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行为不能代表全体业主具有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因此,2017年7月13日的起诉为无效起诉,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打个比方来说,明明是张三享有债权,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李四越俎代庖擅自起诉债务人,这显然不能代表张三有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当然不能起到时效中断的效果。

2.原告认为当时没有开立“自募维护基金专户”,不具备收款条件,所以不受时效制度限制。本代理人认为,原告应积极主动创造条件从而使自己的债权顺利得到实现,原告的消极行为恰恰证明其怠于主张债权的主观心态。法律正是出于敦促债权人积极行使债权以维护交易的效率和稳定的目的,通过让其“失权”制裁那些“躺在权利上呼呼睡大觉”的债权人。如果原告的该点理由人民法院认为能够成立,恰恰是在鼓励那些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因违法而获得了遵守法律反而无法获得的期间利益,这与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更是其对法律制度的轻蔑与嘲讽。

3.原告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的是“于实际收到款的5日内存入新华大厦业主大会自募维护资金专户存放”,而原告不知道被告何时收到款项的,所以不受时效制度约束。本代理人认为也许原告确实不“知道”,但是被告却“应当知道”被告是何时收款的。

首先,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规定,“业主于每季度末25日前交纳下一季度物业费”,而车位费是随同物业费一并交纳的【见原告证据5前业主委员会主任陈奕掌笔录:“停车费是随着物业费一起交给物业公司”。该证据的效力下文具体评价】。因此,原告“应当知道”车位费的交纳日期是每季度的25日前,这时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

其次,《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原告权利义务第十三项约定:“新华大厦业主大会自募维护基金的收入和支出情况每半年向全体业主提供经审核的报告,在新华大厦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期不少于15日的公示。”根据上述条款,原告有义务每半年“应当知道”一次被告的收款情况并向全体业主公示。为期3年的物业服务期共有6个半年,原告共有6次义务“应当知道”被告的收款情况。令人遗憾的是,原告明明知道被告的收款情况却自始至终怠于行使权利,事到如今却又佯装不知,但其“应当知道”却是其无可推卸的责任。

综上,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的收款时间,却怠于行使债权,从而使部分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应支持。

二、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对原告单一证据的质证与评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6份证据,本代理人对这6份证据分别质证、

评价如下:

1.对原告证据一《物业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2.对原告证据二《车辆台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首先,关于真实性。本代理人认为该材料的出具人身份不明、材料来源不明、用途不明。材料上所加盖的公章所显示的公司“天津嘉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什么身份?与本案有何关系?公章是否为真?该材料的用途是什么,是日常管理文件还是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有责任为上述待证事实建立证明体系。

   其次,关于合法性。由于该材料的制作用途不明,我们姑且把它理解为是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即便把这份材料理解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那么也因为该材料缺少负责人签字、制作人签字而不具备法定形式。因此,该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

最后,关于关联性。该份材料本身并无制作日期,没有记载该材料反映的是哪段期间内的停车费收取情况,也没有关于该材料用途的说明。可以说,该材料本身反映不了任何与被告存在关联性的问题,正因为材料本身的模糊性给了原告任意解释的空间。因此,该材料本身并不能显示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外,在该材料的第126行,房号为2406,业主伟业鸿图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这一行记载的是“无车”,但每月却交纳180元停车费,可见该材料内容本身也不具备准确性。

3.对原告证据三《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该材料的内容属于证人证言,而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当庭陈述。人民法院对出庭证人的身份要首先核实,对方当事人也有权对该证人进行质证。该材料上签名的人员无一出庭,法庭根本无法核实签名人员是否确有其人还是人为杜撰,即便确有其人那么其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等问题。这些人不出庭作证也剥夺了被告法定的质证权,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该材料依法不应被人民法院采纳。

4.对原告证据四《空房出租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首先,关于真实性、合法性的意见同本代理人对原告证据二《车辆台账》的质证意见。

   其次,关于关联性。该材料上记载的出具日期是2017年6月30日,材料本身并未记载其是对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房屋出租情况的证明,而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可知该材料是新华大厦现物业公司对现物业出租房屋情况的证明。现物业公司出租了房屋收取了租金与作为前物业公司的被告有何关系?另外,该材料上所记载的房屋面积有何依据?原告如要证明出租房屋的面积应当提供相关房屋的产权证,否则,法庭如何判断该面积是客观、准确的,还是随意编造的?因此,该证据依法不应被采纳。

5.对原告证据五《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首先,该两份笔录的形式不符合律师调查笔录的形式要求,律师调查笔录要求由两名调查律师签名,而该两份笔录只有记录人的笔迹而无另一律师签字。其次,律师调查笔录作为律师的工作记录,法律并未赋予其以证据效力。被调查人仍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对方当事人的审查和质证。针对本证据的其他意见同本代理人对原告证据三《证明》的质证意见。

6.对原告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首先,关于真实性。在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1民初2294号案件的审理中原告最先出示的证据六是天津嘉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另一家广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那份材料载明的广告费为1200元/年/部电梯,也就是原告提交的《新华大厦费用计算标准》第二项记载的金额。但在(2018)津0101民初2294号案件的开庭中主审法官看不清该材料上的公司印章,认为证据不合格,原告代理人临时更换成现在的这份材料。可见,原告手里除了作为证据六的本份合同外,还有其他金额不同、主体不同的多份合同。在法庭上,前一份不行就换后一份,后一份不行再换下一份。一份又一份,合同何其多!证据六合同的金额是原告原来提交那份合同的三倍还要多,可见原告手里合同金额的差距有多大,随意性有多强。对此我们不禁要问:这样的合同到底有多少参考价值呢?本份《合作协议书》第7.1条明确约定:乙方在合同期限内享有独家运营权,甲方不得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开展同类或类似合作。在合同明文禁止的情况下,何以原告还能拿出之前那份与另一家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可见,在原告就同一事项与不同公司签订了内容不同的多份合同的情况下,到底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为进一步澄清这个问题,原告有义务提供对方付款的证据以证实证据六这份合同确实得到了实际履行。

其次,关于合法性。该材料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不符合书证要出示原件的法律规定。虽相关规定也允许接受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复印件,但本材料却并未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因此,原告证据六不具备合法性。

最后,关于关联性。这份材料即便在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下,也仅是天津嘉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就一定与他人签订了类似的合同并收取了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证据六不具备关联性。

综上,原告证据六证明不了原告关于该证据“证明被告利用业主电梯取得的收入”这一证明目的,且因该份证据为原告就同一问题签订的多份金额差距巨大的不同合同中的其中之一,且难以判断其是否实际履行,因此,其对本案亦不具有参考价值。

(二)对原告证据体系的分析与评价

首先,关于原告证据二《车辆台账》、证据四《空房出租明细》、证据六《合作协议》的出具主体问题。

上列三项证据的出具主体均为天津嘉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该公司是什么身份,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仅是口头陈述其为新华大厦的现物业服务公司。即便我们不去深究该公司是否确实是新华大厦的现物业服务公司,即便是,那么它也因与原告存在聘用与被聘用的特殊利益关系而丧失客观、中立的立场,其所出具的模糊不清、未载明任何用途的材料根本不具备证据能力,更遑论证明力大小。在此仅举一例说明该公司与原告的密切关系。在原告证据六《合作协议》的每一页的底端都有“本合同涉及商业秘密,需妥善保管;任何一方均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本合同内容!”的提示,在合同明文禁止外传第三人的情况下,嘉翔物业公司仍不惜冒违约泄密的风险将该合同复印件交给原告,这不正说明它与原告的利害关系不可谓不深,其帮原告“打官司”的主观动机不可谓不昭然若揭!

其次,原告证据五《询问笔录(陈奕掌)》与原告证据二《车辆台账》之间存在矛盾。原告证据五《询问笔录(陈奕掌)》中有如下记载:“陈奕掌:我的车是停在地下车库,车位费每辆车每月是220元。”从该陈述可知,陈奕掌的车是停在地下车库,车位费每月220元。详细查阅原告证据二《车辆台账》,在其中并未找到陈奕掌的任何记录,二者之间存在不能排除的矛盾。

再次,原告证据五《询问笔录(邢学明)》与原告证据四《空房出租明细》之间存在矛盾。原告证据五《询问笔录(邢学明)》中有如下记载:“邢学明:‘对3层设备间的出租情况不太清楚,对地下二层的出租情况清楚,我租的是40多平米,其他还有两家租的是做仓库使用。前期是每月1000元,后期因为跑水给我造成了损失,改为每月800元。’”从该陈述可知,邢学明单独承租了负二层的40多平方米,每月800元。但根据原告证据四《空房出租明细》记载负二层的出租面积仅为20平方米,每月600元。负二层总计48平方米,如果邢学明单独租用了40多平方米,剩余不足8平方米根本不足以租给其他两家做仓库。这种矛盾可以得出多种结论,第一种是邢学明的陈述不准确,《空房出租明细》准确;第二种是邢学明的陈述准确,《空房出租明细》不准确;第三种是二者均不准确。

综上,鉴于原告证据体系内部存在不可排除的矛盾,证据之间无法形成相互印证反而相互矛盾。所以,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无论从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还是从证据体系间不同证据的印证关系来说均不能达到证明标准从而支持其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达到了证明标准,也因部分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全部支持。可以说本案是本代理人所接触过的证据最不确实、最不充份的案件,以往很多证据品格更高,证明体系更完整的案件尚且不被人民法院所支持,而像本案原告这种极其薄弱的证明过程更不应当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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