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和政府合同纠纷
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何?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近日,针对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辽宁省人民政府、葫芦岛锌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在政府仅承诺“协助解决”但并没有对债务作出代为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承诺函》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无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对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均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中辽有限公司系辽宁省政府驻香港附属机构。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原系新华银行在香港设立的分行,现已并入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继受。根据中辽公司的申请,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于1999年5月开出金额分别为359.25万美元和285万美元的跟单信用证,中辽公司拖欠该两信用证项下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担保合同的效力
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将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而订立的合同即为保证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涉港保证合同纠纷案件,辽宁省政府向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并不构成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担保,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辽宁省政府之间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辽宁省政府关于《承诺函》不是民事担保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合同的目的和作用在于担保主债合同的实现,由此可见,若没有主债合同的存在,就没有必要设立担保合同。当主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自然也无效。担保合同的主体不合格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关于《承诺函》构成保证担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构成法律上的保证,因此对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刑立民律师办案心得:合同纠纷案件逐年增多,很多案件往往是因为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没有仔细审查合同条款,埋下隐患,面对这种情况,应当指导当事人如何规避签约法律风险。
关注微信“邢立民律师”(微信号xingliminlawyer),阅读更多精彩文章。使用微信扫描左侧二维码添加关注。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法邦网立场。本文为作者授权法邦网发表,如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邢立民律师网”)
执业律所:北京华振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 15811286610
关注邢立民律师,即时了解合同纠纷法律信息,一对一预约专家律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