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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 王某获缓刑从轻处罚

2015-03-23    作者:胡涛律师
导读:一、案情简介:被告人王某,男,云南某县人。于2011年7月28日,醉酒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9MG/100ML)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车由安宁市昆钢新村小区方向经安宁市昆钢建设南路向安宁昆钢湖西小区方向行驶,20时...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男,云南某县人。于2011年7月28日,醉酒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9MG/100ML)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车由安宁市昆钢新村小区方向经安宁市昆钢建设南路向安宁昆钢湖西小区方向行驶,20时20分,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害人徐某某相撞擦,致徐某某受伤送昆钢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亡原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2月24日,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二、办案经过: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其近亲属向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求助,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接受了委托并指派资深律师胡涛为王某某提供法律咨询和出庭辩护。接受委托后,律师对案卷进行了仔细地研究,并据此确定定了为被告人王某某做有罪罪轻辩护的思路。辩护要点如下:

 一、起诉书对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认定被告人的责任。2、事故认定书对受害人的责任认定错误。3、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人已向贵院申请司法鉴定,认定书这一证据效力待定。

   二、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三、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按自首处理。

四、建议法庭对被告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以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被告人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缓刑条件,建议法庭综合本案情况,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考虑缓刑。

三、案件结果:

律师的辩护意见大部分被法庭所采纳,成功为王某某做了罪轻辩护。最终,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王某某为单位在岗职工,月收入为5000余元,在判处缓刑后,仍旧可以继续在原单位工作,保住了王某某的公职,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 胡涛律师办案心得:专业事、敬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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