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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殷清利解读《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

2015年08月25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实务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的具体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行政审判司法环境不佳,一些地方的法院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限制行政案件受理和立案,出现了所谓的“三不”现象(不立案、不接收诉状、不出裁定),在社会上产生了恶劣的影响。针对这一问题,成为立法登记制度出台的背景。

为解决这一顽症,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在新行政诉讼法第51条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度。

随后,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该解释第208条第1款对民事起诉规定了立案登记制。

鉴于在行政诉讼、民事诉讼领域已经明确制定了立案登记制度,2015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此规定将立案登记制度适用范围拓宽至刑事自诉等领域,并具体对立案登记的细节进行规范。

经对比,本条的规定基本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1款、第5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第7条、第9条、第8条第2款等规定。

【高法解读】

在三大诉讼中,行政诉讼“立案难”问题最为突出。行政诉讼法在修改时把解决这一问题放在了突出位置,不仅增加了诉权保护条款,还率先把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立案登记制写进法律条文当中。为了把法律的要求落到实处,《解释》在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在具体制度层面,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二是对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也应当在裁定中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以杜绝利用反复告知补充材料,客观上为当事人行使诉权设置障碍。三是为了便于当事人寻求救济,加强上级法院对立案工作的监督,明确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这些措施都体现了对于当事人起诉权利的切实保障。

以上节选自殷清利编者《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解读与裁判指引》一书,转载请征得作者同意。

【解读嘉宾】

殷清利,拆迁律师、行政诉讼律师,因公益维权,曾荣膺中央电视台《新闻周刊》一周人物、绿色中国年度人物(提名)、省315年度人物、市十大热心肠年度人物、市五四青年奖章获得者。曾主办《中国行政诉讼律师网》《中国拆迁律师网》。

(殷清利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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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清利律师



[责任编辑: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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