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微信聊天“口头协议”算不算数?
案情:
2012年,高正阳、徐欢(均为化名)共同投资成立了一家项目公司,高正阳投入资金90万元,该项目公司主要投资某电脑城项目。
2015年,高正阳移居国外。同年年底,高正阳在微信上向徐欢提出退出项目公司的想法,并表示,希望徐欢可以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收回去。关于投入的90万元资金,徐欢可以分期支付,并适当补偿利息。徐欢微信回复,表示理解,他从即日起,当徐欢已经退出项目项目,同时表示“你所投入的全部投资当我借款,最迟半年还清。”
次年3月,双方还通过微信就利息问题进行了磋商,高正阳提出本息共计100万元。徐欢当日答复高正阳,保证偿还本金90万,利息则希望可以是“象征性”支付。由于是多年的合作关系,高正阳微信回复表示“差不多就行”。
之后,高正阳在微信聊天中多次催促徐欢支付股权转让款,未果。
转眼半年,徐欢未实际支付任何的款项。
2016年11月,高正阳向法院起诉,要求徐欢支付9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
庭审中,徐欢认为,他和高正阳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协议,高正阳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高正阳的全部诉讼请求。
高正阳则称,双方已通过微信聊天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向法院提供经过公证的微信聊天截图及手机微信聊天内容作为证据。
法院认为:
高正阳和徐欢双方实际上通过微信的方式,就高正阳的股权转让达成了一致意见。
基于“承诺与要约内容一致,合同有效成立”的法律规定,徐欢是否接受高正阳的股权,以及股权转让对价是否成一致,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成立的关键。
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反映,高正阳曾就退股的事宜,咨询徐欢意见,该对话可视为就项目公司股权转让提出要约。
徐欢随后表示“从即日就当你已经退出,你所投入的全部投资,当我借款”,该对话也明确承诺同意高正阳退股。
此后,双方通过微信,多次就利息计算、付款具体时间协商,徐欢亦就此作出回应,确认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承诺支付转让价款。
法官认为,由此可知,双方已就股权转让对价达成一致,股权转让协议已有效成立,对双方发生约束力。至于在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后,双方对于何时付款及付款方式协商不一未能达成一致,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法院判决,徐欢应支付股权转款90万元以及利息,徐欢与其妻子应就电脑城项目与高正阳签署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协助高正阳办理相关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张美玲律师点评:
《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并没有提出严格的书面形式要求,应当说对于合同形式采取的是不要式原则,一般地不作特殊要求。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本案中,当事人就股权转让达成的协议虽是在微信聊天中达成,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合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切实履行各自义务。
同时,张美玲律师提醒,虽然微信聊天达成的协议,可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但耗费司法资源的同时,当事人需付出更多的诉讼成本,及承担更大的法律风险。建议一般商事行为,尽量签订书面合同,以有效保障各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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