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地批准被撤销,原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
基本案情
倪某名下有一宅基地,宅基地包括两部分。一部分(68平方米)是XX民商住用地批准书载明的面积,另一部分(57平方米)是倪某向龙某购买的原某公司破产清算组转让的土地。
2014年,倪某与戴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倪某将该块宅基地以XX元的价格出售给戴某。戴某支付倪某xx元,倪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戴某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定金XX元正”。同时,倪某则将其持有的XX民商住用地批准书交给了戴某。
后,戴某暂无力支付剩余款项,遂出具《欠条》给倪某,《欠条》载明:“今欠倪某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人民币xx元”。
2015年,县国土资源局认定:倪某申请办理的批准文号为“某某转建批字第XX号”的用地批准书部分登记面积(68平方米)不具备申请资格,并作出处理决定:“撤销你(倪某)批准文号为‘XX’的某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
戴某得知后,不再支付乘余款项。倪某起诉到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土地转让协议》,同时要求戴某退还出让建批字第xx号用地批准书。
法院审理
倪某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由戴某退还倪某的出让建批字第XX号用地批准书。倪某的两项诉讼请求,解除土地转让协议因地块二转让有效,其诉讼请求法院不能支持;由戴某退还倪某的出让建批字第XX号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已被某县国土局撤销,返还已无实际意义。
律师评析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部分有效
倪某转让给戴某的土地可以分为两部分讨论:一是XX民商住用地批准书载明的面积为68平方米,(以下简称地块一),二是购买冯某某从某公司破产清算组转让的面积为57平方米(以下简称地块二)。
1、倪某转让给戴某的地块一,违反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无效。
倪某与戴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倪某明知自己对该份土地没有申请办理相关批文的资格,但通过手段取得了用地批准书。从倪某的角度来说,其应当知悉用地批准书会被撤销的,但仍然把该文书所涉的68平方米土地转让给戴某。虽然签订的转让协议在前,撤销XX民商住用地批准书在后,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倪某在转让地块一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转让地块一是无效的。
2、倪某向戴某转让地块二合法有效。
倪某把合法购买的57平方米土地转让给戴某,虽然没有办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该土地转让合同部分有效。
二、倪某要求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地块一已被某县国土资源局认定倪某不具备申请资格,作出撤销批准文号为“xx号”的某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地块一倪某已经丧失使用权,地块二转让合法有效,倪某无权收回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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