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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股权收购是不是抽逃出资
2014年4月30日,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拟投资开发新项目,遂召开股东会议讨论通过。公司股东叶某担忧新项目无法为公司带来较好利润于是投了反对票。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与叶某商讨股权回购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公司溢价收购叶某所持股份。后由于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叶某提起诉讼。
法院意见:股权收购协议合法有效
庭审过程中,股权回购协议效力成为争议焦点。案涉公司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是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诉讼中当事人一致确认增资目的系为开发新项目,故本案公司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系公司在增资扩股情况下作出,其内容不属于抽逃资金情形。
律师说法:股权登记是不是股权变动的标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规定: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或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本身系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经营发生分歧,或股东因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公司回购股权协议,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又可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坏结局,使得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得到平等保护。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股东提请解散公司之前,即协商由公司回购股权以打破僵局、避免走向公司解散诉讼,符合《公司法》立法原意。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叶某在股权转让前,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权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不会出现损害公司债权人情形,故本案公司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确认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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