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高溢价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2013年,A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张某作为发起人之一,出资300万元持股10%。2015年,张某与李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持有的A股份有限公司10%转让于李某,作价1000万元,李某于合同签署后15个工作日内交付转让款。后李某依约交付转让款,但随即以张某将注册资本仅3000万的A股份有限公司10%股权作价1000万元转让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法院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从合同法角度看,张某和李某,均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合同,完全出于双方的自觉自愿,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合法利益等情形,并且,合同内容也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
从公司法角度看,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注册资本只是成立公司的条件之一,并不能反映公司股权的真实价值,况且,法律也未明文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溢价转让股权。
鉴于上述,张某作价1000万元转让其持有的10%股权,并不构成显失公平。李某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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