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就织染公司承揽纺织公司面料加工事宜,双方签订合同。事后因交货、货款问题产生争议。织染公司提供了前后两份同日、同地点所签合同,前一合同系原件,后一合同系复印件,纺织公司提出异议。后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两份合同有效成立,织染公司应据此交货、纺织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随后,纺织公司对该调解书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与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拒不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4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前后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地点相同,对前1份为原件后1份为复制件,织染公司解释不合常理且前后矛盾,因其未进一步补充提供证据,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后一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织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后一合同依法未成立。
②原审针对织染公司起诉和纺织公司辩称后一合同实质上未成立等理由进行开庭审理后,原审民事调解书认定纺织公司与织染公司对前后两合同签订履行均无异议的事实,确有错误,导致当事人在原审主持下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内容,在实体处理上有重大瑕疵,显失公平。故原审调解在程序上未遵循《民事诉讼法》第7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实体上未遵循《合同法》第5条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造成纺织公司因履行该调解协议而经济利益不当受损后果,悖离了民事诉讼调解应贯彻程序效率与实体正义兼顾的价值取向,亦违背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主要在于解决纠纷、恢复秩序、实现和保障社会和谐的目的。判决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织染公司依前一合同约定交货,纺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律师总结:
对是否签订存在争议的复制件合同,主张复制件合同成立的当事人不能补充举证证明签订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不能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同未依法成立。原审诉讼调解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再审应认定原审民事调解协议违法并依法撤销。更多合同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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