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王某获得购买北京市房山区某小区经济适用房名额,遂购买该小区经适房一套,首付款2.4万,贷款5.6万。2011年10月,王某将该经济适用房出售宋某,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以10万元价格转让该房屋,保证宋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原购房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合同签署后,宋某按约定支付购房款项,后宋某对房屋予以装修并入住。2013年,王某提起诉讼,以宋某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宋某辩称办理房产证是王某的义务,不办理房产证不影响合同的履行。
合议庭意见:《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经审理,法院判决王某与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腾空交给王某。
律师说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规定,对于购房人的资格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同时对于经济适用房购房人拥有有限的产权,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买经济适用房满5年的购房人需要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购房人缴纳相关价款后,取得全部产权。
另外,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的指导意见规定,如果出卖人的原购房合同是在2008年4月11日之前签订,当事人又在合同中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已经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合同可以认为有效。
本案中,王某在购买该房屋不到一年即将房屋转让,且王某的原购房合同是在2011年,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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