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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与次承租人达成协议,是否能成立

2018年02月22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案情简介:擅自与次承租人达成协议,是否能成立

2013726日,在征得陈某同意的情况下,A公司先受让了B公司陈某之间的合同,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A公司,且事实上已经履行。20144月,A公司陈某又达成了新的合同,就主体、期限等进行了变化。A公司将合同以特快专递邮寄给陈某,虽然陈某没有在A公司已经签署的合同文本上签字,但其收取了A公司增加的房租。依据合同法规定,即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就已经成立。事实上,陈某违反了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的一般原则,以追求更高的经济利益为目的,擅自与次承租人即A医院达成协议,侵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A公司已支付B公司2,500,000元转让费,并又投入了巨额资金。如陈某的诉讼目的得逞,将严重侵害A公司的合同权益。本案涉及陈某201310月诉B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的仲裁案件,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即便如此,A公司认为此并不影响A公司陈某之间达成新的租赁合同,并继续履行。故A公司要求陈某继续履行合同。B公司述称,陈某的诉请不合法,不应该得到支持。

法院判决:应当不能认定成立租赁合同

B公司已证实系争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口头征得陈某同意。A公司受让B公司两个店面的合同转让费达2,500,000元,如不转让租赁合同权利义务不符常理。B公司同时将系争房屋权利义务转让的事实告知次承租人A医院,A医院认可A公司承受B公司的权利义务。陈某则表示其至20144月初才得知B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内的汽修业务转让给A公司。首先,系争房屋租赁合同的基础关系即B公司陈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其次,B公司A公司的转让经营协议未征得陈某同意。最后,该转让经营协议也并非转租协议,故该转让经营协议书仅对A公司B公司具有约束力,对于陈某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和约束力。对于该问题,从B公司A公司的转让来看,A公司B公司主张转让经过陈某同意,陈某未予以认可,A公司B公司对此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从A公司B公司所签转让经营协议的内容来看,仅约定了转让之后A公司有直接向陈某支付租金的义务,并未约定A公司全面承接B公司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成立租赁合同

陈某认为其与A公司之间未达成任何房屋租赁协议。A公司B公司处得知陈某的农行卡号,于20131022日起支付了每月150,000元的房屋使用费,陈某一开始以为系B公司在仲裁之后支付的房租,直至20144月初与A公司接触后得知为A公司支付的房屋使用费,A公司占据陈某的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是A公司应尽的义务,这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A公司认为,其与陈某在山东临沂已经就系争房屋租赁事宜协商一致,A公司将签署的合同邮寄给陈某陈某收取了A公司支付的合同项下的租金,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原审认为,A公司陈某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应属A公司履行与B公司在转让协议中关于租金由A公司支付的义务。A公司寄送的合同为陈某所拒收,显然证明陈某并无与A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陈某A公司之间已成立租赁合同。对于A公司实际使用的房屋,陈某认为其使用系争房屋一层及后院,对于后院,陈某认为A公司实际使用的后院虽然没有产权证,但其一直实际使用至今,陈某基于物权要求A公司迁出。A公司确认其实际使用的是系争房屋一层及后院,陈某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仅载明陈某为系争房屋一至三层的权利人,并未包含后院,且陈某无法提供后院的产权证明,故A公司认为陈某对系争房屋的后院没有产权,无权对后院部分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即无权要求A公司返还后院。

以上就是关于擅自与次承租人达成协议,是否能成立的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专业律师进行详细咨询。

(姜世明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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