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因土地性质原因无法办理登记,能否解除合同
2003年2月27日,刘某与武汉市青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刘某如约交纳了购房款,并与武汉市青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刘某取得上述房屋后,虽能将上述房屋对外租赁,但距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经询问相关部门,该房屋的规划用途为物业用房,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刘某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涉诉合同约定A公司出售的房屋为商网门面,且A公司承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从合同签订日起至今,A公司仍未能办理涉诉房屋的权属证书。A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明知涉诉房屋是在规划用途为物业用房的建筑物上超建的,该房屋可能存在不能办理权属证书的风险。A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积极办理涉诉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手续,但A公司缴纳罚款后并未积极办理相关手续。刘某作为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尽了合理注意义务。涉诉合同还约定“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综上,A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律师说法: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那么,刘某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以及是否超过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刘某能否主张赔偿损失以及赔偿损失的范围。
首先,涉诉合同未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故刘某可以解除合同。关于法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其次,涉诉合同约定A公司应办理涉诉房屋的权属证书,但A公司至今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涉诉房屋不能办理权属证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如前所述,A公司对涉诉房屋不能办理权属证书承担全部责任,故刘某可以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
综上,刘某与A公司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符合解除的条件,应予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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