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商标,应否承担责任
A公司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并对原告在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同时授权原告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使用上述商标中的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加油站商标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公告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以及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A公司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第5992265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理所属地区的商标侵权案件。A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B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在加油站的经营过程中,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使用与第5992265号注册商标“中国石化”相同的标识,其目的在于误导公众,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系原告的下属单位,或者对其经营的商品及服务与中石化集团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B公司的行为在侵犯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原告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原告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某作为B公司的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应对被告郯城县运兴加油城的侵权行为承担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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