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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能否在劳动合同成立后向劳动者收取抵押性钱物?

2018年06月05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案情简介:用人单位向员工收取押金

张某于2014年11月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8月,张某作为某项目经理部承包人,与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经济责任书》,约定责任书针对15万平方米的建设施工,项目经理部全体管理人员集团承包,对工程从开工到竣工结算及回收工程款全过程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负责。2015年9月,张某交纳了30万经营责任抵押金。

2016年2月,张某被通知调离该项目部。2015年,张某曾为公司管理需要,出台项目经理部承包工程、有效益奖励、不能完成考核指标抵扣抵押金的规定。2016年,公司就张某任职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离任审计并召开会议,会议决议称张某负责的该项目经审计亏损800万元,项目部本应缴纳80万元风险抵押金,张某只缴纳了30万元,故将张某的30万元风险抵押金全部抵扣归公司所有。张某发函给公司,要求将其缴纳的30万元抵押金退回,未果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裁决结果:支持张某请求,用人单位返还押金。

理由:虽然张某与用人单位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是由于该合同的本质是将企业的商业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违反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法律性质,侵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因此是无效的。

律师说法: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根据张某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本案中的风险抵押金用途是“工程从开工到竣工结算及回收工程款全过程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如果技术指标理解为工程质量标准,而经济指标则显然是指项目的盈利状况,企业的用意还是在商业经营风险。由于劳动合同的本质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工者支付报酬,合同目的是典型给付行为,不是给付结果,工作成果不能影响劳动者收入,企业风险与劳动者无关。企业的经营盈亏风险由企业的所有人承担。劳动者作为企业的雇员无论如何不是企业的所有人,因此,不需承担商业经营风险。劳动者身份的基本定性决定了在任何情况下其都不应该承担商业经营风险,否则即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陈雷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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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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