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师徒式培训约定服务期
付某2015年6月26日入职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书》,试用期三个月,同日,还签订了一份《关键岗位人员培训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公司承诺为付某提供关键岗位的专门性培训,培训时间为三个月,付某同意在公司工作服务满三年。在三个月的培训期内,公司每月为付某支付3000元的专项技术培训服务费,付某培训期间月薪2500元。同时约定在三年服务期内因付某原因解除培训服务协议的,则付某需一次性赔偿公司全部培训费用等共计15000元。随后付某被安排到公司理化中心任检测员,公司指定的带班师傅对付某进行一般的操作性指导后,便自行上岗操作。付某每周工作6天,计双休日加班32天,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付某流露出离职的想法,公司即以付某违反《关键岗位人员培训服务协议》提前解除三年约定服务期为由停发付某10、11、12月份工资。12月28日,公司已连续拖欠三个月工资后,付某以公司欠发工资为由离职,公司告知付某其10、11、12月份工资8250元已经扣除,作为赔偿《关键岗位人员培训服务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
裁判结果:支持付某请求
理由:可以约定服务期的培训不包括用人单位的一般上岗培训或入职培训。
律师说法:师徒式培训不属于服务期约定的情形
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即,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专业技术培训,是指为提高某个劳动者特定技能而进行的有针对性的培训,且必须有为劳动者支付了专项培训费用的凭证,这种培训不包括用人单位使用按国家规定提取的职业培训经费,对劳动者进行的一般性的培训(如上岗和转岗培训、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安全生产培训,等等)。本案中公司与付某虽然签订了《关键岗位人员培训服务协议》,但公司仅对付某进行了一般性的操作性指导,且公司没有提供支付专项培训费的凭证,这种在工作岗位上进行的生产性学习培训只是对劳动者进入新岗位的一般适应性训练或上岗培训,不是法律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公司将一般适应性训练等同为专业技术培训,与付某签订《关键岗位人员培训服务协议》,实际上没有提供有支付培训费用的专业技术培训,且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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