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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隐私权的探讨

2011年05月11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2011年4月28日,佛山市公安局局长杨建华同志提出公共场所无隐私,对此,一石激起千层浪。以下,笔者就此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第一、什么是公共场所?

所谓公共场所,是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由此可见,公共场所的范围是非常宽广的。

第二、什么是隐私权?

所谓隐私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一种不愿或不便他人获知或干涉的私人信息的支配和保护的人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将隐私权确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第三、公共场所隐私权的法律分析。

那么,在我国,公共场所究竟有没有隐私权呢?

1、某些公共场所应进行监控。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该行政法规适用的场所为——歌舞娱乐场所;安装监控的地点为——出入口、主要通道。

除此之外,我国暂无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其它规定。

2、提出公共场所具有隐私权的声音。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二编人格权”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的隐私权保护”。该条规定:“自然人在公共场所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在公共场所安装闭路电视、摄像等监控装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标明必要的警示措施,所取得的资料只能在本来的目的内使用。”

当然,这只是建议稿,尚未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

第四、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实践分析。

1、某些公共场所应严格加强管理。

比如,歌舞娱乐场所、候车室、候机室等场所,由于治安等的需要,完全应当严格加强管理。

2、某些公共场所设立监控未必适宜。

如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公共浴室、游泳场等都属于公共场所,这些场所,若过于公开,恐怕未必适宜。特别是,如今科技发达,偷拍技术如此之先进,网络传播速度如此之快,若全部公开,恐怕会产生新的矛盾。

3、公共场所中也存在独立的部分。

如饭店的包房、宾馆的房间等,这些特定的部位,应该属于消费者的私有空间。

第五、网络中己有的案例。

2007年闹得沸沸扬扬的上海地铁吻照事件,在某地铁站的进站口,一对情侣热情拥吻,但是让他们万万没有想到的是,两人缠绵的亲热动作,竟被地铁工作人员全程拍摄下来并上传至网络中,这段2分48秒的视频在各大网络中广为传播,不少网站的点击率超过万余人,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

据了解,根据网民意见,情侣在地铁站这个公共场所的行为,没有加以刻意隐瞒,自然不能禁止周围往来的人观看,但是这种公开的预期也仅限于当时当地,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同意将此行为广为传播,甚至传至网络中,供别人欣赏。因此,偷拍者、上传者的行为有可能己经侵害了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六、笔者认为,杨局长讲话的目的是——在某些公共场所(如夜总会、桑拿等),应在某些地方加强监控(如出入口、主要通道),在以上场所,是没有隐私权的。

上述解释,既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安监管的需要。

以上观点,请行家里手指正。

(唐达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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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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