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网络电视台消息(记者李文学) 12月23日8时30分左右,在黑龙江哈尔滨市一辆340路公交车上,一名不到30岁的女乘客与司机发生口角,并上前抢夺方向盘,拔车钥匙,争执中公交车失控撞到设在人行道上的指示牌铁柱上,又向前冲了几十米才停下。司机死亡,17名乘客受伤入院。
小事引发惨剧触目惊心
事故发生在香坊区香福路与公滨路交口附近,当时这辆车牌号为黑AF6789的公交车由成高子镇往红旗大街方向行驶,在快到香坊农场站时发生事故。公交车车门处严重破损,右前轮爆胎,右前风挡玻璃破碎。车上的很多扶手已断裂支出,车内满地的车玻璃碎片和受伤乘客留下的血迹。
事故发生后,立刻有市民报警。之后,一部分没有受伤的乘客,自行下车离开。而受伤的乘客和公交车司机被赶来的120急救车送往黑龙江省医院。
乘客王美微,年仅20岁,右侧脸部受伤,虽经处理,但一直捂着不敢松开。据她介绍,车上当时有四五十人,不太拥挤。在纺娟厂车站,一名不到30岁的女子上车后站在车门处。司机让她往车厢后面走,那名女子说她没几站就下车了,坚决不往后走。两人因此发生口角,情绪都很激动。车开出五六站到达油库站时,两人厮打在一起,后被乘客拉开。吃亏的那名女子上前抢夺方向盘,要拔车钥匙,并打电话要找人来收拾司机。司机再次启动车后,两人仍在争执,当时车速并不快,当车又行驶了200米左右距离时,车速忽然加快。结果还没到下一站香坊农场,突然“咣”的一声,车撞了。
当时在车厢前部的一位乘客说,女乘客将手伸到了驾驶台上插车钥匙的地方,驾驶员用手护着车钥匙,忽然趴在了方向盘上,车辆就失控了。而那个女的却没受伤,自己下车了。
据黑龙江省医院急诊外科孙宏心主任介绍,8时45分,120急救车分三批送来18名伤者,其中一名伤者已经死亡。伤者最大的59岁,最小的仅18岁,主要是颜面伤和四肢伤。医院马上开启绿色通道进行抢救,除两名伤者被送到脑外科留院观察、一名伤者被送到美容科治疗外,大部分伤者已无大碍。
律师评析:
本案乘车女乘客的不理智行为,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 :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
本案中,女乘客抢夺车钥匙的行为,足以导致车辆失控,危害车内乘客和车外行人的安全。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俭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 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也就是说,本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 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所不包的。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 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本案当中,由于司机受女乘客的外力作用,导致车辆失控,连续撞死撞伤不特定的多人,客观上危害了公共安全。
3、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 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本案就属于后者。
二、犯罪认定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既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认定这种犯罪时,就必须严格掌握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定要件,不能盲目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缩小其范围,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导致定罪不准,量刑不当。
(二)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区别两者的标准是看使用危险方法实施犯罪,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犯罪分子使用的危险方法,杀人、伤人或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其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本法第232条、234条、275条的规定,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三、刑事处罚
依照本条和本法第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损害极端严重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四、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因为一点点小事引发的口角,竟然酿成如此严重后果,一方面是因为当事双方没有克制情绪,另一方面也说明法律意识非常淡薄,因小失大的案例生活中比比皆是,因此告诫那些容易冲动的人们,凡事懂得忍让,相互理解,才不致发生害人害己的严重后果。
(徐丽华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