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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支持“想唱就唱”?

2012年04月09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据法制晚报2012年4月6日报道 “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这是2012年3月31日国家版权局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第46条的内容。

新的修改草案第46条内容像是扔到原创音乐界的一枚炸弹,受到了高晓松、汪峰、宋柯、李伟菘、李思菘、刘鑫、杨培安等音乐人的强烈质疑,认为新的修改草案第46条是在变相鼓励盗版、损害原创者利益。更有网友戏言:“内地音乐将进入翻唱时代,旭日阳刚不仅能唱《春天里》,还能唱《爱情买卖》了。”

那么新的修改草案第46条,是否真的在变相鼓励盗版、损害原创者利益,真的在支持“想唱就唱”吗?

我认为,高晓松、汪峰等人是为了自身利益对新的修改草案第46条断章取义,误读法条了。

新的修改草案第46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从新的修改草案第46条规定可以看出,适用第46条规定,有个明确的前提条件,即权利人要把第46条和第48条结合起来理解。

新的修改草案第48条规定:“根据本法第44条、第45条、第46条和第47条的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二)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

(三)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同时报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

使用者申请法定许可备案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官方网站公告备案信息。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第一款所述使用费及时转付给相关权利人,并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免费查询作品使用情况和使用费支付情况。”

根据新的修改草案第48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使用前应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即国家版权局)申请备案;二、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三、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即国家版权局)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即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使用费。所以新的修改草案第46条规定并没有完全不保护版权,并不是在变相鼓励盗版、损害原创者利益,支持“想唱就唱”。

另外,新的修改草案第46条删除了现行《著作权法》第40条录音作品法定许可的“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一例外规定,同时新增了“3个月后”这个时限规定。

高晓松在微博上表示:“一首新歌在三个月内难以家喻户晓,在这时就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翻唱翻录……是赤裸裸地鼓励互联网盗版行径。”李广平也在微博上表示:“所有可爱的音乐人们啊,谁来保护我们辛辛苦苦创作制作的歌曲作品?给大家通俗解说一下:你花了一大笔钱付音乐人词曲费再出钱制作了一张唱片,花钱宣传三个月后,歌曲火了!然后不相干的第三人向音著协交点钱说我要翻唱翻录这歌?”

我认为,新的修改草案第46条规定并不是在鼓励互联网盗版侵权行为,打压原创音乐人,而是为了促进优秀作品的传播,包括著作权在内的全部知识产权法并不仅仅是保护权利人权利的。法律的主要功能还是为鼓励创作,给予权利人一定的保护,目的是促进社会繁荣,因此,法律需要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新的修改草案第46条,让更多人翻唱作品可以促进优秀作品的传播,有利于社会利益。不过,草案中规定的“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这个时间确实有些短,因为录音制品出版3个月刚好处在热销的阶段,这个时间是否需要延长,可能还需要更多探讨。像新的修改草案第46条类似的规定,在其他国家也有,只不过他们规定的时间比中国长些,比如,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是6个月后。

(邝宪平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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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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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宪平,律师、商标代理人、专利工程师,2005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学士。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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