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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浪子”要回头,社会给条件

2012年07月14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最高人民法院获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近日联合出台了《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意见》第四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即: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予以封存,准确地说应是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国妇女报7月10日)

根据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这是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具体落实,有利于切实帮助失足青少年回归社会,改过自新,避免使这些人因回归社会无望而走向社会的对立面。

为了切实保障未成年人能有机会改过自新并重归社会,切实保证未成年人不因一次犯罪而终身背上枷锁,笔者认为还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应进一步明确“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具体内涵。“有关单位”到底是什么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又是指的什么规定?这些问题没有明确,不仅无法保障“有关单位”依法查询权利的实现,同样无法保障未成年人轻罪封存记录制度得到彻底落实。这就可能出现两种极端情形:要么许多单位都认为自己是“有关单位”,都要求查询,比如众多用人单位就有考察劳动者以往经历的需求;要么保存犯罪记录的主管机关随意解释,阻止有权单位的依法查询。这需要四部门出台具体的细则,以解决该问题。笔者认为,所谓的“有关规定”应局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除此之外,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能作为依据。比如现有的《公务员法》、《警察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教师法》等法律所规定的职业及国务院出台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保安等职业,这些职业涉及到公共利益和共公安全,招聘的条件之一便是应聘者未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相关单位可依法查询,以保障所招聘的人员符合法定条件。除了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职业之外,其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能做出限制,否则,各部门、各单位都有可能成为“有关单位”,都有权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如此一来,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将有名无实。

二是除了公、检、法、司等司法机关保存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之外,其他因职务或其他原因获悉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单位和人员,不得向他人提供或泄露,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犯罪的未成年人,有相当一部分系在校生,其因犯罪而被追究责任,其所在班级、学校不可能不知情,学生被追究刑责任之后,其学校档案中可能有所记载。对于这些信息,学校及教职员工不得向他人提供,以免未成年人犯罪信息被他人使用而导致未成年人今后在就业等方面受到不利影响。辍学在家的未成年人因犯罪被判刑的,其所在居委会对其知悉的相关情况应保密,不得向他人宣扬或提供,违者同样应受到惩处。这方面的源头不堵住,那么,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所要达到的效果将大打折扣。

三是坚决杜绝未成年人“现身说法”的法制教育方式,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涉案后被羁押,其言行自由受到限制。让其“现身说法”多是司法机关与相关单位的要求,而不是未成年人真心自愿的。2011年12月29日,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分局秦都分局结合这一年来辖区内青少年犯罪的情况,带两名在押的青少年到陕科大附中,向3000余名中学生“现身说法”。这种做法严重伤害其自尊心和人格尊严,影响其今后的改造和回归,引起众人非议。而且,这种行为还直接导致该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公开,与我们所倡导的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背道而驰,应予以杜绝。

四是新闻媒体应自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相关报导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切实保证“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惩恶扬善是媒体人的职责,但应遵守法律法规之规定,不能为了赚取点击率、吸引眼球而不顾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切实帮助失足青少年回归社会,改过自新,避免使这些人因回归社会无望而走向社会的对立面,这是全社会的责任。除了司法机关按规定封存相关记录之外,全社会都应行动起来,以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犯罪犯罪信息不被公开宣扬和泄露,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创造出让其回归社会的良好条件。

(邓盛友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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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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