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宿幼女罪’初衷是加强幼女保护,但已引起公愤,因此要改名,但不能一废了之。”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司法研究所主任徐昕做客岭南大讲坛·公众论坛时说。(6月24日《南方都市报》)
“嫖宿幼女罪”因“嫖宿”两字而变得意味深长,其间的人格歧视固然令人无比反感,但司法判决上的失之偏软才是关键所在。顾名思义,嫖宿指的和“失足女性”进行性交易,在犯罪客体中,这里的幼女是指具有卖淫行为的“失足少女”,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幼女。
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在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被规定为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不过,新刑法将这一行为单列为嫖宿幼女罪,且规定了相对较轻的法定刑,即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虽然在定性上可能更加客观,但也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埋下了隐患,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难题。使犯罪分子敢于伸出罪恶的手,并容易利用这个漏洞为自己“漂白”。
从专业上讲,嫖宿幼女罪起刑高: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处15年有期徒刑。强奸罪起刑低,情节轻的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强奸罪却有最高量刑,而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从重处罚,如果符合法定情形最高可以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说两者之间各有利弊。表面上看,强奸罪的起刑点较之于嫖宿幼女罪低,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一般量刑都比较重。现实是,幼女不断被伤害,且实施的主体多有公职人员,这背后不仅有权力的嚣张,也有法律的漏洞,使未成年人的权利无以获得保障。而这其间首当其冲的,便是对“嫖宿幼女罪”合理性的拷问。
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规定自相矛盾,容易造成执法混乱,更有老百姓认为这个罪名成了部分犯罪分子的保护伞、免死牌。法律名称只是一个代号,公众愤怒的不仅是其中包含某种歧视,而是其成为权力的保护伞,从而导致作恶冲动未能被遏制,反倒助长了犯罪现象的发生,无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如果仅仅是只改个名,而没有实质性的立法改变,那么这不过是避重就轻的鸵鸟政策。
其实,就嫖宿幼女罪立法应有两种格局,一是小变,就是把强奸幼女罪和嫖宿幼女罪两罪打通,采取从重量刑的原则。二是大变,就是取消嫖宿幼女罪,然后把强奸罪的从重情节给修改了,提高量刑的标准。总之,无论是存与废,都应对量刑标准进行修改,使给未成年人带来伤害的行为受到严厉的处罚,并堵死成为保护伞的漏洞,唯有此才是真正的负责态度,也才是严谨的立法精神。(堂吉伟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