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周治明先生的公开信
一、2012年10月12日, 李吉太步行至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村小学路口时被你驾驶的机动车(京YD6951)撞伤,造成李吉太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2日,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3)通民初字第09937号),你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吉太各项损失合计139567.05元。判决于2013年12月18日生效,判决的法定履行期截止至2013年12月25日。至今,你仍未履行赔偿义务。
二、对于你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本律师所作出以下两点声明:
1.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给李吉太财产上带来巨大的损失,也给李吉太精神上造成了痛苦;你完全拒绝赔偿,纯属无赖行为;
2.判决生效后,李吉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清查了你所有的财产,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这种状况只有两种可能:一是你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二是你故意转移财产。如果是第一种情形,你可能无一次性赔偿的能力,但你并非完全无赔偿的能力;至今你未进行任何的赔偿,足以说明你有意在拒不履行判决;如果是第二种情形,你就是在为逃避执行而转移财产;上述两种情形你均有可能涉嫌犯罪,如果犯罪成立,你将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你对伤者在精神上无任何抚慰的做法、在经济上推诿赔偿责任的行为于情难宥、于法不容。望你尽快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否则,一切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征询周治明财产线索的公开函
2013年6月19日,关于李吉太与周治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此次事故作出判决((2013)大民初字第11457号),周治明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李吉太各项损失合计139567.05元。至今,周治明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现公开征询周治明的财产线索,如有线索,请致电联系,欢迎提供!
联系人:赵先生
联系电话:13811917371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通民初字第09937号
原告李吉太,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莲,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治明,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桐柏县安棚乡太山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纪江韦,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街1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
负责人左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川,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李吉太与被告周治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吉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莲、被告周治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江韦、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吉太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周治明驾驶京YD6951车辆行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小学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我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治明承担全部责任。经查周治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耐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朝阳区桓兴肿瘤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我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右侧中颅凹底骨折合并脑脊液鼻漏,右颞颅骨线性骨折,左侧腓骨远端骨折等伤情。后经鉴定,我伤情构成IX级、X级、X 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30%)。我自2012年1 0月1 2日至2 0 1 2年11月5日,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5日,先后两次在桓兴医院住院共计36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我受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给我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对我的日常生活也带来许多不便,没有被告的违法行为,我不至受到身体及精神的这些折磨,此次事故也给我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发后,被告未就此次事故给予我合理赔偿。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926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423元、护理费12300元、残疾赔偿金218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85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器具费1215元、交通费2282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330447.05元。
被告周治明辩称:交通事故与原告的诊断证明中伤情无关,发生事故时对原告的身体没有造成伤害,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12日上午7点45分,我驾驶车辆过红绿灯,速度在20迈左右。相撞之后原告要求私了,我报了警,警察询问原告是否有伤,原告说没有伤,强调要赔钱私了,我方提出是否需要去医院检查,遭到了原告的拒绝,且当时警察也提醒原告要去医院。最后双方协商4千元私了,在警察的见证下,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警察因为看到原告的健康未受到损坏,所以才适用简易程序,也是看到了原告的身体没有问题,我方才做出的4千元的赔偿,当时原告说如果4千元不够怎么办,警察还对原告说如果只花费了2千就够了,那么剩余的钱你是否退还给被告周治明。之后原告没有说话,接受了4千元,可以证明警察也认为4千元的医疗费足够原告看病。
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保险范围内的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其他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周治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7时45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小学路口,被告周治明驾驶车牌号为京YD6951的轿车由西向北行驶时,适逢原告李吉太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吉太受伤。事发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治明承担全部责任,李吉太无责任。该认定书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栏中书写:1、周治明承担事故损失费100%;李吉太承担事故损失费0%;2、周治明赔偿李吉太事故损失费四千元;付款情况:已付。
事发后,李吉太于当日上午10时40分许到达北京市通州区第二医院(以下简称:通州二院)进行就诊,经该院CT 诊断,李吉太的伤情为:右枕部硬膜外血肿、伴少量积气;枕骨右侧骨折。李吉太见情况严重,随后前往北京市朝阳区桓兴肿瘤医院(以下简称:桓兴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1 2时3 1分入住桓兴医院,后于2012年11月5日出院,经该医院诊断,李吉太的伤情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右侧中颅凹底骨折合并脑脊液鼻漏、右颞颅骨线性骨折、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腓骨远端骨折、骶尾骨骨折、糖尿病。出院后,李吉太头部余创面未愈合,医院给予门诊定期换药治疗,2013年1月24日,李吉太求住院治疗,桓兴医院门诊以“头部残余创面”收入院,后于2013年2月5日出院,桓兴医院确定诊断其病情为外伤开颅术后、头部残余创面。
事发后,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吉太的伤残等级为IX级、X级、X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30%。
经查,周治明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京YD69 51的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书芳,事发时系周治明借陈书芳车辆驾驶。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治明及李吉太均同意由周治明承担责任,不再要求车主承担责任。该车于2011年在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
事发后,周治明已经赔付李吉太4000元。经核实,李吉太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26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900元、残疾赔偿金218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850元、误工费8800元、残疾器具费1127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308204.05元,扣除周治明已经垫付的4000元外,李吉太的合理损失为304204. 05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手册、CT临时报告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含急救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劳动合同、护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残疾器具票据、保险单、证人张伟峰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对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周治明驾驶车辆与李吉太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吉太受伤、两车损坏,周治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周治明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周治明本人予以赔偿。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李吉太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李吉太于2012年11月5日从桓兴医院出院后,医院给予门诊定期换药治疗,但其出院一个多月后,又于2013年1月24日“求住院治疗”,桓兴医院门诊以“头部残余创面”收入院,可见李吉太第二次住院并非必要,其本人对第二次住院所发生的损失有一定过失,对此应当适当减轻周治明的赔偿责任。
关于李吉太伤情是否与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有关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载明事发时间是2012 年10月12日7时45分,证人张伟峰的证言证明李吉太事发后并未遇到其他外力伤害,李吉太又于事发后当日10时40 分许被送到通州二院接受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当日12时31分入住桓兴医院,结合李吉太的住院病案也可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与李吉太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周治明赔偿李吉太损失费4000元的问题,周治明辩称,此4000元赔偿款系一次性解决李吉太损失赔偿方案,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事发后,李吉太作为普通人而非专业医生,其对自身伤情不能够有较为清醒的认识,双方所协商的4000元赔偿款因并不能够弥补李吉太所遭受的损失,因此不能影响李吉太就其实际所遭受的损失再向周治明进行索赔的权利.
1、关于李吉太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其提交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2、关于李吉太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其住院的天数并结合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关于李吉太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李吉太的伤情,结合医院出具的医嘱予以酌定,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李吉太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其住院情
况结合医院出具的医嘱予以确定护理期限,应根据北京市一般护工标准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对于李吉太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李吉太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李吉太的户籍性质、年龄并参照2012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6、关于李吉太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吉太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必遭受一定的痛苦,故对李吉太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李吉太主张的鉴定费,应以其提交的正式鉴定费票据为准。8、关于李吉太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期限,并结合李吉太的收入情况予以确定,李吉太的误工期限应结合住院天数、医院出具的医嘱确定,李吉太主张其在北京成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但其并未提交与其所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其误工费标准由本院适当予以酌定。9、关于李吉太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应根据李吉太提交的发票予以确定,但对于票据中所列举的血糖仪因与李吉太事故前已患有的糖尿病有关,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李吉太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合理交通支出予以酌定,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李吉太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李吉太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其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适当酌定,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李吉太第二次住院并非必须,而系其主动求住院,对于其因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可以适当减免周治明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吉太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吉太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吉太财产损失人民币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吉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五、扣除被告周治明已经赔付原告李吉太的人民币四千元外,被告周治明再赔偿原告李吉太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十三万三千七百零四元零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六、驳回原告李吉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五十六元,由原告李吉太负担三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周治明负担五千八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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