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宋红彬先生的公开信
一、2013年6月23日,陈永军驾驶机动车(辽NE4399)与王英合(你系王英合的雇主,承担雇主的连带责任)驾驶的机动车(冀PD8309)在密云县京承高速(进京)79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伤,陈永军车上的鸡蛋严重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王英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5日,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3)密民初字第3804号),你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永军货物损失50000元、停运误工费4000元、车辆损失4000元、诉讼费651元、财产保全费60元,合计58711元。判决于2013年9月21日生效,判决的法定履行期截止至2013年9月28日。至今,你仍未履行赔偿义务。
二、对于你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本律师所作出以下两点声明:
1.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给陈永军财产上带来巨大的损失,也给陈永军精神上造成了痛苦;你完全拒绝赔偿,纯属无赖行为;
2.判决生效后,陈永军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清查了你所有的财产,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这种状况只有两种可能:一是你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二是你故意转移财产。如果是第一种情形,你可能无一次性赔偿的能力,但你并非完全无赔偿的能力;至今你未进行任何的赔偿,足以说明你有意在拒不履行判决;如果是第二种情形,你就是在为逃避执行而转移财产;上述两种情形你均有可能涉嫌犯罪,如果犯罪成立,你将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你对伤者在精神上无任何抚慰的做法、在经济上推诿赔偿责任的行为于情难宥、于法不容。望你尽快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否则,一切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征询宋红彬财产线索的公开函
2013年6月23日,关于陈永军与王英合、宋红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密云县人民法院对此次事故作出判决((2013)密民初字第3804号),宋红彬(系为王英合的雇主,承担雇主的连带责任)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陈永军各项损失合计58711元。至今,宋红彬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现公开征询宋红彬的财产线索,如有线索,请致电联系,欢迎提供!
联系人:赵先生
联系电话:13811917371
附: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密民初字第3804号
原告陈永军,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英合,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北罗镇南岗北村2区236号。
委托代理人薛政凯,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红彬,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南店头乡南高和村210号。
委托代理人陈卓,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颖,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陈永军与被告王英合、宋红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双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孙童,被告王英合的委托代理人薛政凯,被告宋红彬的委托代理人陈卓,被告太保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军诉称:2013年6月23日,在北京市密云县京承高速(进京)79公里处,我驾驶机动车(辽NE4399)与被告王英合驾驶的被告宋红彬所有的机动车(冀FD8309)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我车上所载鸡蛋受损。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英合负全部责任。现就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货物损失费90234元、价格评估费1260元、停运误工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250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1559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保保定中心支公司为王英合驾驶的车辆承保交强险,根据法律应先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王英合辩称:车辆虽系我驾驶,但我与宋红彬系雇佣关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宋红彬赔偿。另外,事故是因原告车辆前部与我驾驶车辆的后部接触而发生,应属追尾,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全责,于法无据,我不认可这份责任认定。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真实反映其货物损失情况,所谓的价格评估系原告自行委托做出,且在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过程记载:“因客观条件限制,据委托方说明情况,标的已全部损坏,不具备现场勘验条件。”因此该价格评估结论书完全是依靠原告的陈述作出的,缺乏客观真实性,我对这份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没有到庭,我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驾驶车辆的核定载质量是9805千克,原告称其损失的鸡蛋共计12150千克,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两份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由北京市寅鑫汽车维修站于2013年7月27日出具,一份是由建平县叶镇海狮汽车修理部于2013年7月14日出具,两份证据均与事故缺乏关联性,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红彬辩称:我与王英合的答辩意见一致。需要补充的是王英合虽然是我雇佣的司机,但若法院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则其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太保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王英合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王英合、宋红彬的相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在北京市密云县京承高速(进京)79公里处,被告宋红彬雇佣的司机被告王英合驾驶机动车(冀FD8309)由东向西行驶,适遇原告陈永军驾驶其机动车(辽NE4399)同向行驶,王英合驾驶车辆左后部与陈永军驾驶车辆右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陈永军车上所载鸡蛋损坏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因认为王英合有强行并线的行为,经简易程序认定,王英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永军无责任。王英合、宋红彬不认可该事故认定,称王英合并无强行并线的行为,认为事故发生系因陈永军追尾导致,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2013年6月26日,北京市寅鑫汽车维修站对陈永军所有的车辆进行了修理,2013年7月4日进行了结算,其修理费应付金额为6111元,实付金额为6000元。2013年7 月10日,陈永军在建平县叶镇海狮汽车修理部再次修理涉诉车辆,修理费合计598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两次修理之间的关联性。
2013年6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540箱鸡蛋进行了价格评估。价格评估书中的价格评估过程记载:“因客观条件限制,据委托方说明情况,标的已全部损坏,不具备现场勘验条件。价格评估人员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委托书、照片等明确本次价格评估标的为:5 40箱鸡蛋,(22.5千克/箱),共计12150千克”。
另查:陈永军所有的机动车(辽NE4399)为重型仓栅式货车,核定载质量为9805千克。
另:王英合驾驶的车辆在太保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陈永军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宋红彬雇佣司机被告王英合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英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英合否定自己的违章行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英合虽是被告宋红彬的雇员,但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视为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王英合应与宋红彬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太保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应由太保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符合规定,但其缺乏证据证明前后两次修理的关联性,本院仅支持首次在北京市寅鑫汽车维修站发生的修理费,其修理费发票所载数额与维修清单上的实付金额不符,应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真实情况,对其损失,本院按照车辆核定载货质量、鸡蛋当时的市场价格及车辆损失等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价格评估费,因其价格评估未反映真实客观情况,据此作出的价格评估书不能认定为证据,故其对价格评估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首次修理的时间及车辆情况等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勇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永军车辆修理费二千元。
二、被告宋红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军货物损失五万元、停运误工费四千元、车辆损失四千元,合计五万八千元。被告王英合在上述赔偿份额内与被告宋红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零六元,由原告陈永军负担六百五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宋红彬、王英合负担六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六十元,由被告宋红彬、王英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双璐
书记员 李婵嫒
北京执行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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