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戴某纠集、笼络两劳释放人员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组成了以戴某为首,以被告人廉某、武某辉等100多人为组织成员的犯罪组织,但一直对外宣称是生产电器的集团公司,事实上却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反而以收保护费、看场子、非法插手他人纠纷等方式,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有组织地从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利益,并利用所得资金笼络组织成员、购买钢管、手枪等作案工具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意见分歧】
关于本案戴某组织的犯罪团伙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还是犯罪集团,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著名深圳刑事案件律师马成律师团认为本案应属于黑社会性质犯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1款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四十条第一款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4个特征: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这集中体现在组织活动上,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但这种组织性也决定了很难出现组织中的所有成员共同参与、实施某项具体活动的情况。
2、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实施活动的组织性及活动本身的多元性使其内涵不再局限于共同犯罪(特别是全部成员共同实施犯罪)的领域。而“黑社会性质组织”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则凸显了其组织性的严密程度及组织活动的多发性。
3、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4、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黑社会性质组织”下各成员实施的组织活动不限于犯罪行为,同时也包括大量的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对法律调整的各个领域的社会关系都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消极影响。
二、关于犯罪集团
《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此,我们通过分析可以总结如下几点认识:
第一,犯罪集团是多人形成的。单个人不能称之为犯罪集团。从成员数量上讲,必须是三人以上。
第二,犯罪集团成立后将多次实施共同犯罪,因而使得该组织较为固定。也就是说,犯罪集团成立后不可能仅实施一次犯罪即告解散,否则就是独立的单起共同犯罪。
第三,犯罪集团中的成员关系是“共同犯罪”关系。理由如下:(1)从客观行为来看,各集团成员成立犯罪集团后在其主观目的支配下实施的是共同犯罪行为。(2)从主观心态来说,犯罪集团是各集团成员为共同实施犯罪而形成的。因此,在集团形成之初,各成员间就已经实现了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联络。
犯罪集团仍然是共同犯罪的表现形式,与普通的共同犯罪(独立的单起共同犯罪)相比,犯罪集团是相对确定的多人多次实施共同犯罪的表现形式。
综上所述,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则是一个以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不法行为集合体。本案被告人戴某、廉某等人虽然以集团公司的名义对外宣称,但事实上形成的是一个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且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固定成员,层级明晰。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戴某、廉某等人在深圳市通过有组织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等犯罪,严重影响、破坏了深圳市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该犯罪组织的特征符合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故应属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案件,应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及相应规定对涉案人员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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