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中介房源信息失实导致损失引发纠纷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4日,原、被告与顾某某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顾某某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102室预售房转让给原告,被告为居间方。协议约定顾某某应按约定的时间向有关房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证,在领取产权证后7日内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3月23日向顾某某支付定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之后,顾某某没有按约定办理产证和签订相关合同,原告也无法联系上顾某某。之后查明1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某公司名下,也没有预售登记。被告作为专业的房产中介机构,没有查明102室房屋是否已经预售给顾某某,也没有审验相关预售合同及预售登记信息,且隐瞒以上相关重要信息,向原告作虚假陈述,向原告保证102室房屋可以进行交易。被告通过提供虚假信息诱导原告与顾某某签订协议,以骗取佣金,并见证让原告向顾某某支付定金10万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
被告中介公司辩称,三方签订居间协议时,原告是在场的,原告当场问过顾某某关于102室房屋的状况,所以被告不存在恶意隐瞒的情况。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中介公司居间行为不妥需进行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作为专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居间过程中未如实全面提供房产信息,其居间行为显有不妥之处。判决如下:被告中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万元为限对原告未获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中介房源信息失实中介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案外人顾某某将102室房屋在被告处挂牌且在三方签订相关居间协议时,被告对102室房屋未加必要的、谨慎的审查、核实,而是直接介绍给原告购买,导致原告受到了经济损失,故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买受人,也有义务对所购房屋的具体情况作认真、谨慎、全面的调查,且原告在实地看房时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向案外人了支付第二笔定金5万元,故本案所涉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在居间过程中也存在过错,故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具体案情,法院酌定由被告以3万元为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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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1、《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2、《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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