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出租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方无奈起诉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就位于上海市浦东的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租金差价。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租金,但因被告与房屋所有权人租赁纠纷经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返还给房屋所有权人,导致原告只得以高价重新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解除合同之诉请,但原告自行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系原告权利,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并不要求原告搬离系争房屋,与被告无关,对原告诉请不同意支付其损失。
法院判决:出租方违约应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由被告承担。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2、被告赔偿原告租金差价损失。
律师说法:出租方无权出租房屋导致解除合同承租方如何维权呢?
首先,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载明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授权委托人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但合同中并未披露委托人身份,原告否认其知晓被告与第三人之委托关系,被告亦未对此予以举证,现原告明确以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已生效的裁决书可认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原、被告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诉请要求确认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实际上产生了三方面预期:一是原告承租系争房屋的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二是原告在上述租赁期限内,不论市场价发生任何变化,其房屋租赁价格按合同约定支付;三是原告在上述租赁期限内可以持续经营的预期。现因被告与第三人之纠纷经仲裁裁决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返还给第三人,第三人亦已通知原告迁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以原租赁合同约定承租系争房屋,原告为避免其损失与第三人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而该租赁合同的价格属合理租金价格,故对原租赁期间的租金差价,系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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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红英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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