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房东拒绝返还保证金承租人无奈起诉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的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另支付押金8,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联系被告,要求办理返还房屋的交接手续,最终约定次日(26日)交接。交接过程中,被告认为系争房屋内家具损坏,拒绝返还押金。原告报警处理,并于当日下午搬离本案系争房屋。被告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000元本金,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赔偿房屋的损失的前提下,可以退还。此外,租赁期限至2015年10月25日租赁期限截止,但是10.26号已经超出了租赁期限,原告还没有搬离,导致被告产生了搬家费等损失,押金8,000元应当予以抵扣。
法院判决:承租人依约返还房屋房东应返还保证金
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判决如下:1、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8,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出租方不退还租房保证金承租方有权要求返还吗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依约返还系争房屋以及相应责任之负担。首先,原告表示其于2015年10月25日已经通知被告进行交接,经双方确认于次日(10月26日)现场交接,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且在双方交接过程中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亦已实际搬离系争房屋,因此,原告已经证明其履行了合同项下返还房屋之义务;相反,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交接之争议系由原告引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谓房屋损坏系由原告所致,故被告提出原告迟延返还房屋之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双方所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对未能按约返还房屋之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确有迟延返还房屋之行为,亦不能当然地成为被告拒绝返还保证金8,000元之理由或条件。如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保证金之利息损失,鉴于保证金自身具有担保合同履行之功能,且双方明确约定,保证金应在确认原告已经负担全部应缴纳费用后予以退还,故在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间相关费用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暂未返还期间之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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