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以房抵债还是房屋买卖双方起争议
原告诉称,原告名下原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系争房屋一套,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以3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房款,显属违约,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转让价款38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由于“系争房屋”是以房抵债,故“买卖合同”上并没有约定付款的方式和时间。原告隐瞒事实,不诚信的行为不应该得到法律保护,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判决: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买卖合同”中的转让价款,有悖诚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属于以房抵债还是房屋买卖法院如何认定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真实的房屋买卖,还是以房抵债?
首先,根据庭审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丈夫荣某与韩某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11月,韩某借给荣某392万元;
其次,2012年9月5日,荣某与韩某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双方明确用原告名下的“系争房屋”抵荣某欠韩某债务本息460万元(其中借款392万元,利息68万元),因为韩某非上海户籍,双方约定将抵债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对此,被告表示接受,且于次日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
第三,原告代理人称,9月5日原告在场,但谈的不是以房抵债,而是卖房,但是,原告代理人的该陈述与当时的在场人的陈述明显不符,且内容自相矛盾;
第四,原告称,卖房是因为公司运转需要,当时该房市值500万元左右,因为公司急需用钱,故以380万元卖给了被告,而通常情况下,因急需用钱而便宜出售房屋的卖方都会要求买方及时支付现金或大部分现金,而原告对于购房款的支付陈述为,产权过户给被告后,由被告办贷款,贷款下来后支付,明显有悖常理,且从“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支付房款;
第五,房屋买卖合同是约束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凭证,合同中应当明确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但是,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除对购房总价及过户时间作出约定外,对于房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均未作约定,有悖常理。
综合上述事实推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是双方买卖“系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及其丈夫荣某用“系争房屋”抵荣某欠韩某的债务本息合计460万元,因韩某不是本市户籍故约定过户至被告名下。该抵债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买卖合同”中的转让价款380万元,明显有悖诚信,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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