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承包方拖欠工资
第一、二被告于2015年3月份承包某小区16号楼的装修工程,将工程中需要的沙子、水泥上楼的搬运工作交给我完成,双方约定26户,每户劳务费400元。我将工程所需沙子、水泥全部搬到位,被告共需给我劳务费10400元。2015年10月3日,被告给我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扣除上料期间我的借款6000元,被告下欠我劳务费44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躲避不愿及时给付剩余工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状诉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劳务费4400元。
法院判决: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劳动报酬款44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5年3月份承包某小区16号楼的装修工程,将工程中需要的沙子、水泥等上楼的搬运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双方约定26户,每户劳务费400元。原告将工程所需沙子、水泥等全部搬到位,被告共需给付原告劳务费10400元。2015年10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费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有施工员初某的签名,并加盖了两被告的公章。扣除已付的6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系其公司内设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费结算单1份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的4400元劳动报酬款,本应及时偿还,但被告迟迟不予清偿,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还款,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二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承担。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劳动报酬款4400元。
律师说法:承包人不具备法人资格 拖欠工资由谁支付?
根据传统理论和法律规定,合同行为具有相对性,发包商和承包商属于一层法律关系,承包商和分包商属于一层法律关系;一旦发生拖欠工程款行为,分包商只能向承包商追索而不能向发包商直接追索。
但近年来由于层层拖欠工程款引发的民工工资纠纷日益增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引起社会各界特别是司法界的广泛关注,很有必要针对实际情况,采取新的法律对策。为此,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发包人至今仍拖欠工程款,法院理应依据最新的司法解释,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判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分包人直接承担责任。
各建筑单位,如有转包、分包工程的,应找有资质的劳务队。否则,一旦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将由该建筑单位全部垫付。另外,在支付劳务费时,建筑单位应采取一定的监管措施,对工资的发放过程进行监督,确保每一个农民工能顺利拿到自己的血汗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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