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仲裁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服赔偿裁决
梁某于2013年7月1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劳动合同约定:在试用期内,如果梁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梁某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转正后工资为10000元。2014年3月13日,梁某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公司支付梁某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3日工资49471元;3.某公司支付梁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000元。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决定:确认双方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某公司支付梁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万元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提交的指纹打卡记录显示有梁某完整的打卡记录至2013年10月30日,另显示2013年11月4日有上班打卡记录无下班打卡记录。梁某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并主张其最后出勤至2013年11月4日。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梁某主张2013年11月4日某公司强行将其赶出公司,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当时并未解除。此后某公司既不让其上班也不支付工资,故其于2014年3月13日,以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像某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某公司虽主张梁某试用期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其所提交的职位说明书没有梁某签名,梁某对该说明书不予认可,某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梁某所应符合的录用条件。某公司所提交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并未规定如果绩效考核成绩为D,即可解除劳动关系,过期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依据。某公司尚有工资未支付梁某,故梁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某公司支付梁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万元并无不当。
律师说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合同解约时间该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98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而引发的纠纷。葛春喜律师认为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当谨慎,即使在试用期内解除也应合法合规,否则可能导致用人单位高昂的成本,所以要特别注意:用人单位是否已经明确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员工守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ƒ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相关文件是否有效送达。而对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劳动者具有选择权:一是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主张违法解除期间的工资损失;二是不再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直接主张违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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