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中介公司居间不当买受人拒付佣金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在原告居间下与案外人李某某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买卖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日,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约定交房当日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74,500元。2016年8月8日,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完成交房。原告居间成功并履行所有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佣金。故现诉请,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佣金74,5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74,5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系事实,但不完整。被告系被原告中介人员忽悠才签署买卖合同,起初称浦明路房屋是没有租约,但后发现有一个三年期的租约,且该租约也是经原告中介的,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既想赚取租约佣金,又想赚取房屋买卖的佣金,导致被告和房屋出售方、租客产生诉讼纠纷。佣金确认书中特别约定交房后支付佣金,但被告现尚未实际取得房屋,故支付佣金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作为专业机构,没有帮助被告解决相关纠纷,导致被告产生很多损失,包括低于市场价的租金损失及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法院判决:中介公司居间不当应酌情减少佣金
法院认为,本案《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存在居间不当行为,应酌情减少佣金数额。判决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佣金35,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中介公司居间不当买受人能否拒付佣金
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的居间行为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李某某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且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继续履行浦明路房屋租赁合同即视为其接受房屋,支付佣金条件已成就,故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佣金。其次,原告在实施买卖居间行为前一个月,作为居间方促成李某某签订租赁期限长达三年之久的租赁合同,作为一个专业房屋中介机构,应当知晓房屋上存在租赁的情况下,会影响到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但原告并未尽职履行居间义务,仅在其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格式协议中简单约定由李某某解决租约一事,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妥善配合处理相关事宜,最终仍因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并存导致三方产生纠纷,致被告未能按期取得房屋,并因纠纷产生利益损失,原告对上述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少佣金数额。鉴于原告存在居间不当行为,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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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红英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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