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无处分权人将房屋抵押抵押权人是否善意引争议
原告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设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有效;2、准许原告对被告陈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系争房屋行使抵押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因急需资金与被告王某签订虚假《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被告王某购买被告陈某的系争房屋。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签订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东方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当时,被告王某提供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以及产调信息。嗣后,被告陈某以系争房屋为虚假买卖方式起诉至浦东法院,法院作出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借款合同和公证是本被告在受骗的情况下签字的,本被告仅借款20万元,利息及费用与本金共计应为24万元,本被告已经向原告方杨某还款32万元,其中8万元是房屋买卖无效案件的律师费。
法院判决:抵押权人为善意有权行使抵押权
法院认为,原告根据公证部门出具的《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但被告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行使上述抵押权。判决如下:1、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的设立在系争房屋的抵押权有效;2、准许原告对被告陈某所有的系争房屋行使抵押权。
律师说法:因房屋买卖设定抵押权 如何认定抵押合同的效力
首先,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提供了70万元借款,故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成立有效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抗辩其系受欺骗签订上述合同以及仅借款20万元,但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上述辩称,且公证部门已就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故法院对被告王某的上述抗辩难以采信。其次,关于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生效。涉案房屋抵押权已经依法登记,故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法院判决确认了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王某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是在设立抵押权时原告查询了涉案房屋当时的物权登记权属情况,获知抵押物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基于公示公信原则,原告有理由相信国家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状态为真实状态,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无重大过失,况且在涉案房屋抵押权设立之前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可以认定原告为善意。
法律依据:1、《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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