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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辞职 事后变更辞职理由是否可以主张经济补偿?

2017-08-21    作者:蒋秀丽律师
导读:案情简介:劳动者辞职事后变更辞职理由请求赔偿    李某于2016年4月3日进入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担任搬运工。2016年6月16日,林某因个人原因以书面提出辞职。后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

案情简介:劳动者辞职事后变更辞职理由请求赔偿

    李某于2016年4月3日进入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担任搬运工。2016年6月16日,林某因个人原因以书面提出辞职。后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庭审中,李某称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则称,李某系自行辞职,其在辞职时是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而非被申请人员原因,故被申请人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在辞职文件中未提及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劳动者辞职行为一经送达至用人单位即行生效,也就是说以其最初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为准,如果事后用于其他理由解除就会造成同一份劳动合同被两种解除理由先后解除两次。

    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一种单方行为,当用人单位为存在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其辞职选择权在于劳动者,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提前30日向用人单位辞职,也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向用人单位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解除时明确解除理由,以便法院审核该解除理由是否成立。原告提出的书面辞职申请中并未明确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举的法定事由向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劳动者辞职事后变更辞职理由是否可以主张经济补偿?

    葛春喜律师认为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过程中,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存在某些违法情形时立即要求解除。劳动者不但有依法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还具有选择以何种原因向用人单位行使辞职的权利。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且劳动者已经作出明确解除原因的情形下劳动者就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不得再以其他理由在诉讼或者仲裁中主张其权利。

    本案中,劳动者以辞职方式主张经济补偿的前提应是劳动者辞职时至少以用人单位存在任意一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举的情形,明示方式告知用人单位。李某在辞职时的理由并未涉及社会保险费因而在李某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后,又就该问题主张权利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如果用人单位在其在职期间确实没有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那么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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