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如何认定微文字是否构成作品
程某笔名何某,系中国作家协会会员,著有儿歌《东西XXX认识》,内容为:“公鸡叫呀早起床,面向红太阳:前边是东呀,后边是西;左边是北呀,右边是南。东西XXX认识,心儿喜洋洋。”2012年8月,上海XXXX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中包括程某两首儿歌,另有一首儿歌《东XX北》未注明作者,内容为:“早晨起来,面向太阳。前面是东,后面是西,左面是北,右面是南。”同年9月28日,程某在天津图XX厦购买涉案图书,并进行交涉。12月6日,中国音著协向上海XXXX出版社出具《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载明根据该公司2012年12月5日申请,对涉案三首儿歌的授权使用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使用费1.92万元。后中国音著协发函称,由于上海XXXX出版社刻意隐瞒侵权事实,使用期限改为以2012年12月6日为始。上海XXXX出版社认可其“倒签”行为。程某认为涉案图书侵权,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上海XXXX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涉案图书,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程某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天津图XX厦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图书。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生活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字数较少但颇具思想性、表达性的文字,如短诗、儿歌、微博甚至大众评论等,笔者将这些文字称为“微文字”。司法实践中,“微文字”是否构成作品颇有争议。笔者以为,判断“微文字”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就是确定这些文字是否具有独创性,如果具有独创性,即构成“微作品”。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是一个在理论界和司法界至今仍存有巨大争议的问题,即使是比较成熟的世界两大著作权法体系对此也各持不同的态度。强调作品体现作者人格精神的大陆法系对独创性标准的要求较高,倾向于以作品与作者个性、人格的密切联系为重点,认为创作必须限于作者运用创造力而非技巧从事的智力创造活动,如德国的“创作高度”理论。而强调财产特点的英美法系着眼于作品的商业价值,对创作活动给予了更为宽泛的解释,更加强调独立完成的过程,如传统的“额头流汗”理论,独创性标准要低于大陆法系。
就我国立法现状而言,现行著作权法未对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仅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写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相较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我国关于独创性的界定是非常模糊的,这就有赖于法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针对不同的作品类型,运用已有的理论知识,作出合理的内心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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