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7月中旬,AN公司与UY公司就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案,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令AN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向UY公司给付相应的工程款以及负担本案的受理费,驳回UY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AN公司和UY公司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的判决维持了一审的民事判决。AN公司向UY公司完成给付义务后,2018年8月中旬,AN公司向当地高院申请再审,高院作出民事判决,撤销了一审、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回UY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对于本案的一审、二审的受理费用等由UY公司负担。AN公司依据法院的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后,UY公司提出执行异议,UY公司认为,再审判决并没有写明UY公司需要向AN公司返还工程价款的事实,法院在没有执行依据的情形下立案执行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驳回AN公司的执行申请。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法院撤销后,原执行机关应当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职权,按照新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关于AN公司与UY公司建设工程承诺合同一案,由于省高院的判决撤销了一审、二审的民事判决,对于此事出现的执行错误,AN公司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虽然不符合执行回转的规定,但是可参照执行回转的规定进行立案执行。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凡问题的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AN公司在取得省高院的再审判决后,依据该再审判决直接向原执行法院申请对UY公司的强制执行的,实质上符合执行回转的规定,节约诉讼资源,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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