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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授权改编动漫形象,是否构成侵权

2019-01-18    作者:李建律师
导读:案情简介:未经授权改编动漫形象,是否构成侵权原告美影厂称:原告系动画影片《大闹天宫》的制作人,依法享有《大闹天宫》孙悟空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原告于2001年6月授权被告珠海天行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

案情简介:未经授权改编动漫形象,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美影厂称:原告系动画影片《大闹天宫》的制作人,依法享有《大闹天宫》孙悟空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原告于2001年6月授权被告珠海天行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者公司)《大闹天宫》影片在美国的独家放映权。2008年间,原告发现天行者公司在其域名为www.wukongland.com的网站上擅自使用孙悟空人物形象及改编自该形象的众多变形形象。被告珠海悟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悟空公司)系由天行者公司投资设立,该公司主办了域名为www.wukongkids.com的网站,并在全国范围设立了销售代理商,在网站上和各地代理网点推销被告珠海市千致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致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销售规模巨大。被告天行者公司、悟空公司、千致公司还通过媒体和各自的网站在各种展销会、宣传会等大型活动中宣传、扩散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动画影片中的角色形象是一种美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对该角色形象付出独创性贡献的公民即为作者,享有相应的著作财产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在网站上使用动画影片中的角色形象,侵害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将角色形象用于销售的商品上,则是对作者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害。因此,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在经营的网站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动画影片中的角色形象,应当构成侵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2条也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人起诉的,其他共有人为共同诉讼人。”第73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既然孙悟空人物形象的著作财产权由张光宇和美影厂共同享有,美影厂似乎就应当与张光宇的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因为,“在诉讼理论上,之所以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进行诉讼,是因为共同诉讼人自己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或诉讼管理权,诉讼实施权或诉讼管理权属于共同诉讼全体,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诉讼行为未经全体认可,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必须共同行使的诉讼实施权仅为共同诉讼中一人或数人行使,在实体判决要件(诉讼要件)方面就属于不适格,法院将驳回原告的诉”。其次,虽然法院认为动画片《大闹天宫》中的孙悟空形象的著作权——至少是著作财产权,由张光宇和美影厂共同享有,但并未涉及动画片中的孙悟空形象与张光宇先生创作的连续漫画《西游漫记》中孙悟空形象之间的关系。

正如上文着重号所显示的,动画片《大闹天宫》中的孙悟空形象与连续漫画《西游漫记》中孙悟空形象之间的差异不大。而且,因为张光宇先生参与了《大闹天宫》的创作,我们有理由相信,前者是以后者为模板创作而成的。如此一来,可以认为,动画片中的孙悟空形象是对连环漫画中的孙悟空形象的改变,构成演绎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改变作品与原作品的权利人之间的关系有一些规定,其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但“这没有涉及第三人未经新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使用新作品时,原作品的作者是否有权加以禁止”。[5]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第三人对新作品的使用也是对原作品的使用,不但要得到新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还要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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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建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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