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产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均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时,人民法院才应予准许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那么,究竟法定条件包括哪些呢?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为您详细解析。
案情简介:申请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
2008年12月17日18时03分,被告姚某驾驶无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D07806号厢式小货车往汕头市广澳方向行驶,至汕头市濠江区磊广线7km+550m处,与骑自行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的吴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吴某负同等责任。吴某受伤后于当天到被告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之后死亡。根据被告姚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09年7月28日,被告汕头市中心医院不服上述鉴定结论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9月7日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死亡的原因重新进行鉴定。
法院判决:自相矛盾的鉴定结论,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吴某的死亡原因及是否与被告汕头市中心医院的诊疗救治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了鉴定结论不同的法医病理学鉴定、检验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由于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汕大司鉴中心[2009]病鉴字第185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依据不足,且其鉴定意见与补充说明的结论不一致,出现了同一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作出了两个不同的鉴定结论。故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法院不予确认。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医病理F-250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上述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准确,法院予以确认。
律师说法:在何种条件下,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及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时,人民法院才应予准许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第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第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第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第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五,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的。
以上就是对“在何种条件下,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相关问题的解答。若需要进一步了解其他详细信息,欢迎咨询交通事故方面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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