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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与第三人侵权双赔偿有了新依据

2014年08月28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近日,从多家媒体的新闻报道中都得知一个很重要的法律资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8月20日出台,《规定》共10个条文,将于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有关情况。《规定》条文中涉及很多奇葩或者老百姓关注的问题,比如“下班途中买菜算工伤”的问题,”工伤与第三人侵权双双赔偿“等问题,所以规定的内容很丰富,出台很及时。

从业以来,我一直坚持“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双赔偿”的观点,在此领域进行了深入的理论研究并取得了显著实践成果,已经成功代理过二十多件成功案例。虽然,此问题一直在司法实践存在争议,但我们的成功案例还是一直在增加。

从所有项目的双赔偿,再到除医疗费之外其他项目的双赔偿,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将这一有争议的问题第一次从“法律”的立法层面进行了界定。这也就将一些与《社会保险法》冲突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条文纳入废止或者不适用的范畴。与《工伤保险条例》对比,无论是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还是2011年修订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在双赔原则问题上与《社会保险法》从不冲突。再回顾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中明确的双赔偿意见,可以说从来就不缺乏双赔偿的法律依据,无论律师还是法官,缺乏的是就这一问题深入的法律论证。而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报发布的“理解与适用”从法律层面从理性分析层面给我们进行了深入剖析,回答了很多法律之职业人的困惑,同样给我们这些奋斗在一线的劳动律师以极大的鼓舞。该人民法院报发表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把这个争议的问题逐渐在挑明,传达的信号是“不突破司法权,不逾越基本法理的原则,最大限度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也就是说《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体现的立法精神是没有变的,就是说“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双赔偿”是可行的。我们为这一司法解释鼓掌!

作者:余伟安 法邦网特邀评论员 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伟安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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