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公司救急借款签协议,借款公司主张协议违法
2007年,某材料公司为经营铁砂业务,向某物资公司借款200万元。某材料公司与某物资公司就借款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约定某材料公司按照营业额实际收入固定以每月向某物资公司转账4万元作为回报。但是,在合同履行的后期,某材料公司与某物资公司就借款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某物资公司主张要求该材料公司每月向自己转账4万元,是作为回报的形式支付借款的利息,但材料公司认为当初的约定形式违反国家金融管制,且未明确约定利息。某物资公司将某材料公司纷诉至法院,请求某材料公司每月向自己支付4万元利息。
法院判决:出借公司临时拆借,法院判决借款公司依法付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物资公司不具有对外出借款项的金融业务许可资质,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实际属于企业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2条关于“履行期间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借款给付时间时,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欠款本息。故物资公司诉请给付借款本金即利息时,材料公司应承担给付200万元借款本金即相应利息的责任。因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数额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不存在出借企业转贷牟利情形,故法院判决某材料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每月向某物资公司支付利息。
律师说法:公司为救急临时借款违法吗?
一般来讲,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出借方亦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一般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而该借款行为是物资公司为材料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基于该借款行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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