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董事、高管自我交易,公司依法起诉维权
被告蒋某系原告HR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兼董事,在原告处担任经理职务并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04年5月20日,HR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帝壹”商标注册。2004年11月24日,蒋某以原告名义与自己签订“帝壹”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协议,将该商标申请权转让于自己,该转让协议未经HR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HR实业有限公司与蒋某之间除这份《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外并无其他转让协议。2005年3月18日,HR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起诉要求确认《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无效,并追究蒋某责任。
法院判决:董事、高管自我交易,法院判决协议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HR实业有限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执行董事、总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法院认为,蒋某作为原告的股东兼董事,并在HR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担任经理职务,负责原告日常管理工作,其与公司之间订立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协议,且该转让行为原告未有任何收益,该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法院判决,《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为无效协议。
律师说法:如何理解自我交易禁止规则?
我国《公司法》第61条第2款明确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转让方为原告,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受让方系被告蒋某,有被告签名,其与公司之间订立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协议,且该转让行为原告未有任何收益,该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实际上即为一份转让协议。综上,蒋某与HR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无效。本案中展示的为公司董事、高管与公司商标申请权的转让行为在公司法上定性为对自我交易禁止的违反。一般而言,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通过公司股东会的同意,董事、高管可以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未经同意擅自为之为法律所不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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